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6民初1108号
原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峰,该公司员工。
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珙县五建司)与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珙县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珙县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43941.00元及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52580.47元(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之后利息依此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396521.4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堂煤矿办公楼、宿舍楼化粪池及人行道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6521.4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金堂煤矿办公楼、宿舍楼化粪池及人行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被告主工业场地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工期为40天,质量标准按照行业相关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计价原则依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并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基价)及相关配套定额总价下浮8%确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按照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被告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待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作业,现约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提交竣工申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593941.00元,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也已递交被告。被告已经支付250000.00元,现尚欠343941.00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特诉讼至法院。
金堂煤业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我公司无相关专业人员,故不完全同意这个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25万元,合同约定按85%支付,按此计算该工程总价款应该是29元余元;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金堂煤业与珙县五建司签订《金堂煤矿办公楼、宿舍楼化粪池及人行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金堂煤矿办公楼、宿舍楼的附属工程承包给珙县五建司施工。工程地点:金堂煤业主工业场地内;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工期:40天;质量标准:按照行业相关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计价原则:依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并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基价)及相关配套定额总价下浮8%确定工程造价;价款支付:按照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待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珙县五建司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10日提交竣工申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2014年10月,珙县五建司以工程造价为593941.00元,申请竣工结算,双方因故未形成竣工结算结果。2017年8月,珙县五建司诉讼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珙县五建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了四川诺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3月,四川诺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11977元(按双方约定的四川省2009定额下浮8%进行鉴定)。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金堂煤业已向珙县五建司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珙县五建司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与金堂煤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金堂煤矿办公楼、宿舍楼化粪池及人行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珙县五建司已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金堂煤业应依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总工程价款的认定。珙县五建司以工程造价为593941.00元申请竣工结算,金堂煤业未予认可,双方因故未形成竣工结算结果。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五建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按约定计价方式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依法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即四川省2009定额下浮8%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11977元。开庭审理中,珙县五建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金堂煤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11977元。金堂煤业已付工程款25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金堂煤业还应支付工程款161977元;
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待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因多方原因未进行审计,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总数,也不能确认应付款时间。本案应付工程款总数是在诉讼中经专业机构鉴定后才确认的,故珙县五建司要求金堂煤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珙县五建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珙县五建司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为办公楼、宿舍楼的附属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对珙县五建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珙县五建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61977元;
二、驳回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00元(原告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3624.00元,其余经批准缓交),由四川省珙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24.00元,宜宾天池金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