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5民初99号 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義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物资运输费用335342.2元及利息(以335342.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令负责按时、足量的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输产品为水泥,规格型号为PO42.5R,暂定为1000吨,单价为370元,价格为370000元,合同上明确规定数量为暂定量,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格,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运输费以现交通状况暂按210元每吨计算(如交通状况改善按照175元每吨计算),此费用为含税价,待本年度运输终止一次性结算运输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付款方式为公对公银行转账。 原告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8日共向被告运输水泥1716.58吨、煤灰164.77吨、水泥袋装189吨,统计运输费用43598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645.8元,剩余335342.2元仍未支付,原告运输物资期间一直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和微信联系,***负责通知原告发货及目的地,***从公司离职,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接手,原告就一直与**电话与微信联系,由**负责通知安排原告运输物资目的地,**让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公司也确认该金额和票据。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运输费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1.不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已通过自己支付和委托原成都御鼎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83364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水泥款与运费已全部结清;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共计向被告运输水泥1716.58吨,煤灰164.77吨、水泥袋装189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水泥出厂单和提货单签字的人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合法授权,无法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重量,也无法计算出运费的金额;3.原告诉称水泥结算运费单价210元/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两个单价,分别是210元/吨和175元/吨,210元/吨只是暂定价款,双方没有对运费单价进行协商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单价;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甲方为中基公司,乙方为三義物流公司,合同约定运输的产品为PO42.5R水泥,数量暂定为1000吨,总价暂定为370000元,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单价370元/吨,生产厂家兰丰;乙方根据甲方指令负责按时、足量地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位置。甲方根据乙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采用公对公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并约定合同单价不含运输费用,运输费以现交通状况暂按210元/吨计算(如交通状况改善,按175元/吨计算运费)运送至阿坝州壤塘县××方指定目的地,运输费用为含税价,待本年度运输终止,一次性结算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联系确认运送水泥的数量,下货地址及到货后联系电话、水泥款的催收及回复转款等事宜,**系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水泥运输事宜的联系人。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共向被告中基公司运输425散装水泥1472.7吨,水泥单价370元/吨,425散装水泥价款为:1472.7吨×370元/吨=544899元,运输费为:1472.7吨×210元/吨=309267元。 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525散装水泥价格,双方约定525散装水泥比425散装水泥贵30元/吨,即400元/吨,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询问原告425包装水泥的价格,**选择兰丰425包装水泥,水泥单价为390元/吨、运输费260元/吨,约定好价格后,原告根据**的安排,把水泥运输至其指定的被告工地,2020年5月21日至7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中基公司运输425包装水泥189吨、525散装水泥243.88吨,425包装水泥及525散装水泥价款为:189吨×390元/吨+243.88吨×400元/吨=171262元,运输费:189吨×260元/吨+243.88吨×210元/吨=100354.80元。 以上水泥价款共计716161元,运输费共计409621.80元。被告中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7日向原告三義物流公司转款18.5万元、18.5万元、11万元、18万元、10万元,转款备注为水泥。 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三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为被告运输矿粉签订矿粉运输合同,原告把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后,同日被告中基公司给原告转款32000元,备注运费,**把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要求按照计划发货,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通过微信确认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8日共向被告工地运输矿粉103.41吨,每吨400元,共计41364元,减去预付32000元,还需要补9364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364元。被告转账后**用微信将转账凭证发给***。 2021年2月10日,成都御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三義物流公司支付水泥运费4万元(银行转账)。 2021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矿粉价格,原告告知矿粉含运费价格为310元/吨,原告应**的安排,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4日给被告工地运输矿粉,共运输矿粉6车225.01吨,矿粉价款应为69753.10元。矿粉运输到指定位置后,原告通过微信把相关单据发给**,催被告打款。被告中基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7日给原告转款12000元,共转账6次,金额72000元,转款备注运输费、矿物运输,**把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 2021年6月21日,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转款3万元,转款备注运输费。 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中基公司通过自己支付和委托成都御鼎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943364元。 另查明,原告从2020年9月25开始,通过微信多次要求**对运输水泥量及运输费进行对账结算,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物资供应合同、提货单、出厂单、计量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约定运输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与原告联系运输矿粉能否代表被告中基公司,被告中基公司是否该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量的认定及水泥价款的认定;3.运输费的结算价格及运输费金额;4.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943364元,对支付水泥款及运费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1,202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与被告中基公司与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原告与**通过微信联系水泥运输事宜,被告中基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给原告转第一笔水泥款18.5万元,**通过微信将转款凭证发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水泥运输事宜的联系人。**未经被告中基公司授权,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与原告约定525散装水泥、425包装水泥价格,原告应**的要求运输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至被告工地。本案中,**无被告中基公司的授权,即没有代理权限而与原告约定运输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的运输事宜,这构成无权代理人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基于物资供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且425包装水泥与525散装水泥也是运往**指定的被告工地,原告对**有权代表被告中基公司与其协议水泥运输事宜产生合理信赖,使原告产生认为**具备代理权的认识,原告主观上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善意且无过失;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安排调度为被告中基公司运输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被告中基公司接受,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以被告与原告水泥运输事宜联系人的身份与原告协议运输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被告中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购买425包装水泥、525散装水泥,**未经授权与原告约定运输425包装水泥与525散装水泥,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三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为被告运输矿粉签订矿粉运输合同,原告把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同日被告中基公司即给原告转款32000元,**把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要求按照计划发货。矿粉运输至指定位置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付尾款,被告的转账金额与原告和**在微信中确认的矿粉运输费一致。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输矿粉共6车,被告中基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给原告转账6次,每次12000元,共计72000元,**并把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无被告中基公司的授权,但**与原告约定运输矿粉的行为,被告中基公司认可,且矿粉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了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向被告运输水泥量和水泥价款的认定,1.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15日通过与**联系给被告中基公司运输煤灰164.77吨,双方约定160元/吨,价款共计26363.2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计量单及出库单证明待证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煤灰运输合同关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出厂单上记载提货人、提货时间、水泥品种等级、水泥数量吨位、签收人等信息拟证明运输水泥的量。原告在庭审中对单据上的提货单位为成都吉龙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因成都吉龙建设有限公司是兰丰水泥阿坝州的总代理商,须经代理公司提货,故出库单上的提货单位均是成都吉龙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份单据上的签收人:***、**、***、***,6月份单据上的签收人:***、***,7月份单据上签收人***,8月份单据上签收人:***、***、***,9月份单据单据上签收人***,425袋装水泥签收人**,525散装水泥签收人***、***。从提货单上可见水泥签收人是相对固定的人员,结合被告给原告转水泥款的时间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中基公司转第一笔水泥预付款之日给被告开始运输水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提货单通过微信发给**,**对收到货物未提异议,对原告的催款也予以回应,被告中基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以上人员签收的单据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根据水泥接收情况继续向原告大金额支付水泥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从被告于2020年6月、7月、8月、9月连续支付水泥款行为及被告方相对固定的签收人员,可认定被告实际收到水泥,对以上人员的签收是予以认可的,结合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出厂单,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运输425散装水泥1472.7吨、425包装水泥189吨、525散装水泥243.88吨。被告辩称水泥出厂单和提货单签字的人没有经过公司的合法授权,无法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重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泥价款,原告主张2020年5月20日至6月15日,水泥单价为370元/吨,2020年7月25日至9月8日,因水泥价格上涨,水泥单价为390元/吨,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425散装水泥价格为固定价370元/吨,对2020年7月25日后的水泥单价390元/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PO42.5R水泥单价为370元/吨,合同中未约定水泥单价为浮动价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基公司协商变更425散装水泥价款为390元/吨,故425散装水泥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价370元/吨计算,本院认定425散装水泥的量为1472.7吨,价款为544899元;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与被告约定425包装水泥单价为390元/吨、525散装水泥单价为400元/吨,本院认定425包装水泥的量为189吨,价款为73710元,525散装水泥的量为243.88吨,价款为97552元。以上水泥价款共计716161元。 关于焦点3425散装水泥运输费结算价: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不含运输费用,运输费以现交通状况暂按210元/吨计算,(如交通状况改善,按175元/吨计算运费)运送至阿坝州壤塘县××方指定的目的地。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原被告按照当时的交通状况约定运费为210元/吨,对运费的变更(按照175/吨)附加了条件即“交通状况改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210元/吨主张运输费,系主***之人,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210元/吨结算运费,系否认权利之人,原告已经就其权利的产生即按210/吨主张运费提供了合同依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其权利,应就原告按210元/吨主张运费的权利消灭或者受限即交通状况改善这一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交通状况已改善,原告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暂定价210元/吨主张运费并无不当,本院认定425散装水泥运输费结算价为210元/吨。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两个单价,分别是210元/吨和175元/吨,210元/吨只是暂定价款,双方没有对运费单价进行协商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单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25包装水泥及525散装水泥运输费结算价:425包装水泥原告与**通过微信约定运输费为260元/吨,525散装水泥双方未约定运输费,基于与运输425散装水泥相同时间段、同样的路况及水泥散装特性,525散装水泥运输费参照425散装水泥运输费210元/吨计算。 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运输425散装水泥1472.7吨、525散装水泥243.88吨,425袋装水泥189吨,运输费共计:(1472.7吨+243.88吨)×210元+189吨×260元=409621.8元。 关于焦点4,被告中基公司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7日向原告三義物流公司转款18.5万元、18.5万元、11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计76万元,虽转款备注为水泥,但不仅仅是水泥款,其中包含20万左右的水泥运费,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运输的水泥价款共计716161元,本院认定该五笔转款共计76万元,其中716161元系水泥款,43939元系水泥运费款。 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协商好运输矿粉当日,被告中基公司给原告转款32000元,**把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发给***,要求按照计划发货。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在微信里确认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8日运输矿粉103.41吨,共计41364元,减去预付32000元,再补936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给原告转款9364元,与原告和**的微信记录、被告的转账金额一致。本院认定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转账共41364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矿粉运输款。 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输矿粉共6车225.01吨,矿粉含运费单价310元/吨,原告在矿粉运输到指定位置后将单据发给**,催收货款,被告中基公司转款后**将转款凭证发给***,被告中基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给原告转账6次,每次12000元,共计72000元,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价款310元/吨,225.01吨矿粉价款应为69753.10元,被告多支付2246.90元。本院认定,被告中基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向原告转款共计72000元,其中69753.10元系矿粉运输款,被告多支付的2246.90元计入被告主张的已支付水泥运费中。 2021年2月10日,成都御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三義物流公司支付水泥运费4万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转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两笔转款支付的是2020年的水泥运输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费409621.8元,已支付116185.90元(43939元+2246.90元+40000元+3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费293435.90元。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水泥款与运费已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335342.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本年度运输终止,一次性结算运输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的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原告在运输水泥终止后,于2020年9月25开始,通过微信多次要求**对运输水泥量及运输费进行对账结算,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由被告中基公司以欠付运输费293435.90元为基数,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运输费金额以审理查明的金额293435.90为准。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运输费293435.90元(贰拾玖万叁仟肆佰叁拾***分)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3435.9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由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7元,由被告四川中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由原告理县三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