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602民初2662号
原告: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县。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县。  
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县。  
本院受理吉林益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毓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