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执恢97号
申请执行人:***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吉林省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故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采取罚款措施。我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有小额存款,已执行4676.35元;有车一辆,已查封车籍,因行踪不明不能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权益目前暂无法实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我院的调查、执行情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