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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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21民初1410号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经理,住**川省大邑县。
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住**川省都江堰市市。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以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货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8.00元,减半收取1669.00元,由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建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