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鑫业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新207号。
法定代表人:谭洪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蔓,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505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121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潘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2310元、逾期支付利息2819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后续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50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杨俊伟达成沥青水稳料供应、摊铺合意,并于当日签订《沥青水稳料摊铺合同》,合同对质量要求、计量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水稳料并进行摊铺。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决算,确认工程款合计259100元,后杨俊伟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189100元。因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杨俊伟款项,经协商,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面积128.06,单价:2650元,总价:339359元)抵顶杨俊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9100元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超出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偿给被告。《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年底完成施工,经多次催促结算,被告四川欧氏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现场收方单》,确认原告施工的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一标段路面沥青工程的工程款为133210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了解,该抵顶房屋所涉工程已烂尾,无法交工,致使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不应被解除。被告已经缴纳了三沙源13区16-1-102室房屋共计354552元的房款,被告能够将房屋抵偿给原告,且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资格与能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告并未推诿房屋备案登记,抵顶房屋未办理备案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怠于提交备案人员的相关信息,且截至开庭之日,原告未支付超出房价的部分款项,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履行应尽义务之后,以房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即使合同的解除理由成立,被告也仅应支付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不应代偿杨俊伟欠付原告的款项。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如合同被解除,房屋不能实现款项抵偿,原债务将发生变化,对于杨俊伟欠付部分无法实现以物抵债,原债务不消灭,原告应要求杨俊伟予以偿还;对于三沙源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直接进行结算。3、合同既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被告也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情形,原告亦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现场收方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所施工的三沙源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路面沥青,经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133210元,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员工申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能够证明原告就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系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请求提供房屋备案人员信息函一份、邮寄凭证及送达证明一份,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促提供房屋备案人员信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沥青水稳料摊铺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杨俊伟之间存在沥青水稳料摊铺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双方经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259100元。杨俊伟已支付7万元,下剩189100元未付。后因被告欠付杨俊伟款项,经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约定:被告(甲方)用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面积:128.06,单价:2650元;总价:339359元)价值抵扣杨俊伟欠付原告(乙方)的工程余款共计1891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壹佰元整)(共计欠款:259100元,已付70000元;余款:189100元)。被告(甲方)将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路面沥青交由原告(乙方)铺设,该工程工程款也由该房屋价值抵扣。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超出房价部分多退少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被告(甲方)将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乙方)指定人员名下。2018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收方单》一份,载明原告所施工的A12地块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133210元,与案外人杨俊伟欠付原告的款项189100元合计后为322310元,原告需向被告补房屋差价17049元。
经法院了解,涉案三沙源13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被告将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虽然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指定人员”,但经法院了解,涉案三沙源13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尚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另行向杨俊伟主张189100元,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杨俊伟对被告享有债权,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房屋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杨俊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杨俊伟需与被告共同承担履行189100元工程款的义务,杨俊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后,便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关系。以房抵债只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合同依法解除后,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补房屋差价17049元,且合同无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
2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223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计3279元,保全费227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永侠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http://157.0.0.16/searchchannelid=3&searchword=youxiaoriqi%3e=1999.03.15%20and%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pre/sen%20第十条%2B'合同法'%20pre/sen%20第十条)%20not%20法规分类号=111403199901""_blank)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http://157.0.0.16/searchchannelid=3&searchword=youxiaoriqi%3e=1999.03.15%20and%20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pre/sen%20第七十九条%2B'合同法'%20pre/sen%20第七十九条)%20not%20法规分类号=111403199901""_blank)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