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4612号
原告:**1,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任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0元(300000÷12个月×2个月+300000-240000=1100000);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740000元[(600万元+1300万元+1800万元)×2%];4.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300000元÷12个月×1.5个月),以上合计88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工程项目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聘书,双方约定年工资为3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足额工资,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4万元。因为被告不及时发放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提成,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全部主张,与其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宁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完全一致,并且已由永宁县劳动仲裁委做出永劳人仲字[2019]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认可永宁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二、原、被告实际用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之日解除。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补足1年2个月的工资差额,即认可实际用工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因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已于2016年12月31日离岗,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向原告多支付了一个月(2017年1月1日-1月31日)的工资金额作为补偿。从原告离岗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三年,在这期间,原告未到被告之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原告拒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原、被告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互相未向对方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就应及时提出,即从2017年1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早已过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被告不应支付。首先,被告已将工资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欠付薪资的情形。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聘书,约定劳动报酬为“其他工资形式”: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了1年零3个月的工资共计247631元,平均每个月16509元左右,该薪酬标准不仅早已超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而且被告还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金额。其次,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年薪标准为30万元,双方也并未就该事项达成任何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工资为年薪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一年零两个月工资差额,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修订)》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从2017年1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在早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事宜不应获得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工资7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被告不应支付。首先,被告不仅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提成的约定、未签订业务提成协议,被告也未制定任何关于业务提成的规章制度,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形式、计算方式及发放时间均无任何明确约定或规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提成工资事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该项要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修订)》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现在早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事宜不应获得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11月-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专门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进行了规定。人社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是准司法制度,只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为,不能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职责。根据以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算,被告与原告劳动用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现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已过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首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非因被告的过错,符合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额情形,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其次,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该请求事项不应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修订)》的规定,原告申请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提出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来看,原告本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9年10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总结:被告在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以来,一直恪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现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且早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无理无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恳请贵院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31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其(原告)个人原因向本公司提出辞职,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前提出的辞职申请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项目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不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同日,被告制作聘书聘任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任期三年。原告工作期间从事被告在宁夏银川市××县“三沙源旅游国际生态度假区”的景观绿化工程的业务拓展,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8日分14次向原告支付工资247631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1任职“工程项目总经理”的工资及项目业务绩效支付等其他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称: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公司谭某总经理口头约定年薪为30万元人民币作为任职的项目总经理基本工资,另计绩效部分为业务提成2%,在工作期间为减轻公司资金压力与公司约定每月最低发放基本工资16000元左右,年底一次性补齐至约定的年薪,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补齐2015年至2016年的年薪工资,提出要求:1.要求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协调补齐本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之间的基本工资及补齐所欠年薪;2.要求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前协调解决其所有的绩效提成;3.要求公司尽快给其出具劳动合同解聘书,并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所有时间内的应付其工资及其他待遇补助。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公司当年聘用原告为公司银川置信项目部负责人,年薪30万元认可,前提是要当年完成5000万元产值,但实际情况是产值和项目当年都没有完成;公司没有和原告谈过绩效和业务提成的事情,只谈过利润分成,原告投入50万元按利润的15%分成;在原告管理项目期间,工程上出现过很多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向公司汇报过任何情况;不管怎么讲,公司该给原告的,不该给原告的都已给原告了,等项目最终结算完成了,看有没有利润,再与原告谈利润分成。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740000元;4.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共计887500元。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9〕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已明确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聘书,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至2018年1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业务提成工资,被告在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应至迟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份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业务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