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河三队。
法定代表人:XX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新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坐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按照图纸设计的样式为被告制作玻璃钢坐凳,颜色由现场确定,价格为440.00元/米,实际供货数量的确定方式为现场收量。2.原告将货物运至银川市××县三沙源。3.被告在下订单后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的预付款,玻璃钢坐凳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另备注”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3天之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在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的65%”,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4.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要求、单位、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3天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发送图片一张,要求原告按照图片显示将坐凳颜色确定为黑色。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将成品玻璃钢坐凳自验合格后要求被告公司组织验收,被告公司土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开工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施工安装。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涉案玻璃钢坐凳安装完毕。2016年11月26日,建设方四川柏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在其公司沿河三期景观项目上的玻璃钢坐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向被告出具《甲方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将所有不合格产品清理出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2万元罚金。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玻璃钢坐凳产品质量及安装方式不对为由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玻璃钢坐凳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原告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执行或按照甲方技术要求及设计图纸重新制作及重新约定交货、安装、验收时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玻璃钢坐凳实际为73.48米。现被告不同意利用原告供应的货物,要求原告自行将玻璃钢坐凳清退出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现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要求不符,虽然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实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设计图明显不符,不能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系按照被告同意的产品小样提供的货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利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在制作过程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坐凳尺寸进行更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入工地安装。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验收并签字确认同意入场安装,上诉人在得到验收许可后将约定的坐凳全部安装完毕。但是,上诉人在催要货款时又被告知坐凳不符合规定,故意拒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同时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客观因素来分析,本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坐凳生产安装公司,如果没有购买方的标准变更指示,是不会随意更改合同约定的尺寸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完毕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对质量的异议,说明其是认可的。依据合同法158条的规定,应认定其对交付的货物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的合意行为及实际验收行为,从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坐凳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安装完成后,被上诉人3天之内组织验收,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被上诉人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要求、单位、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3天内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如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该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施工安装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5日将涉案玻璃钢坐凳安装完毕,若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在3天内向上诉人提出。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异议,且是因第三方认为该坐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对验收的时间约定,应视为上诉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实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设计图明显不符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制作安装的玻璃钢坐凳为73.48米,按照约定的每米440元,总货款为32331.2元。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0714.64元(32331.2元×95%-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予辉逆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14.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418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