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一审时称:******;该抵顶房屋所涉工程已烂尾,无法交工,致使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二、上诉人以案涉房屋抵偿***款项是上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权债务的转移,即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
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价值抵扣两部分款项,一部分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另一部分为上诉人的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在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没有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判断,亦没有依照《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与区分。案涉合同的性质不是债务转移,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关于***债务转让的明确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三、***对上诉人没有债权,无法进行债权转让。即使***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的生效前提是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以三沙源一套房屋抵顶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三沙源工程的现状是截至目前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本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对此事实认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2、从合同签订当时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来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签订合同时房屋是在建状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将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即已约定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为工程完工、结算完毕。距离被上诉人完工已时隔一年之久,上诉人都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年底就完成全部施工,经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要合同义务,也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上诉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构成债权转让,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代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原债权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即应当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履行,这样才构成代履行。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付款项,已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以房抵顶仅是履行方式,因此不构成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无证据证实***款项的来源和合同基础,明显与原审当庭举证不符。被上诉人与***签订的《沥青水稳料摊铺合同》,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此该合同恰恰证实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知情并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抵房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2310元、逾期支付利息2819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后续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50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沥青水稳料摊铺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双方经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259100元。***已支付7万元,下剩189100元未付。后因被告欠付***款项,经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约定:被告(甲方)用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面积:128.06,单价:2650元;总价:339359元)价值抵扣***欠付原告(乙方)的工程余款共计1891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壹佰元整)(共计欠款:259100元,已付70000元;余款:189100元)。被告(甲方)将三沙源英国小镇(A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路面沥青交由原告(乙方)铺设,该工程工程款也由该房屋价值抵扣。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超出房价部分多退少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被告(甲方)将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乙方)指定人员名下。2018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收方单》一份,载明原告所施工的A12地块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133210元,与案外人***欠付原告的款项189100元合计后为322310元,原告需向被告补房屋差价17049元。
一审法院核实,涉案三沙源13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被告将三沙源13区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虽然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指定人员”,但经法院了解,涉案三沙源13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尚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另行向***主张189100元,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享有债权,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房屋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需与被告共同承担履行189100元工程款的义务,***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后,便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关系。以房抵债只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合同依法解除后,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补房屋差价17049元,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
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支付322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计3279元,保全费227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9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涉案三沙源13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案外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顶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以房屋抵债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上诉人与***之间相应的的债权债务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因此解除,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四川欧氏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