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仁和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R。
负责人:朱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1-4-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菲攀分司)、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被上诉人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2014年10月,中菲攀分司员工张贤文在中菲攀分司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的屋面、外墙保温及外墙相关附属工程中受伤住院,产生医疗、工伤等费用79517元,中菲攀分司负责人要求作为班组长的***垫付该款,并承诺会及时偿还。其后,***多次向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要求偿还该款,均被拒绝。***没有向张贤文支付医疗、工伤等费用79517元的法定义务,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垫付款项。
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辩称,张贤文不是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的员工,即便张贤文因工受伤也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进行处理,且***也无权代表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与张贤文就赔偿金额和项目达成协议,***垫付的费用,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即不清楚也未予以确认;张贤文受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工伤性质及用工主体,故不能证明张贤文的用工主体就是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张贤文与***系雇佣关系,与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华西公司与张贤文、***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劳务关系,***垫付的费用与华西公司无关,华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华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款项79517元;2.诉讼费用由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15日,华西公司(总包人)与中菲攀分司(分包人)签订《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屋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的屋面、外墙保温及外墙相关附属工程分包给中菲攀分司,该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另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菲公司和中菲攀分司支付劳务费,其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中菲公司和中菲攀分司支付***劳务费156751元,该调解书其中载明:”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中菲攀分司承接的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从事外墙中空玻化微珠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墙面抹灰及外墙和屋面仿古线条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350元/天进行结算,其共计做工13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其工资174491元至今未付”。
2014年10月21日,张贤文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摔伤:a右侧上颌骨骨折、b双侧上颌窦筛窦炎;2.糖尿病;3.高血压。在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摔伤致面部肿痛10+天;现病史:10+天前,患者在干活时从高空摔落(约1.8米)致右面部肿痛(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不伴头晕,不伴张口受限及牙痛,无昏迷、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等不适,患者未行诊治。后患者出现鼻腔流血,伴呕吐红黑色内容物,右侧面部肿胀加重,自觉牙齿麻木,遂至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予以抗炎对症治疗,2+天前患者面部肿胀基本消退,再次至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建议致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张贤文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33919.98元。2016年4月12日,张贤文在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该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地工伤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方式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人民币39000元,尾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中菲攀分司的员工张贤文在其承接的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中菲攀分司要求***垫付张贤文的工伤赔偿款,以及***垫付张贤文工伤赔偿款后向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对此,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中菲攀分司存在劳务关系、华西公司和中菲攀分司分别是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的总包人和分包人,以及张贤文摔伤住院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张贤文是中菲攀分司的员工、张贤文在米易岐黄养生大院项目工程中工作时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中菲攀分司要求***垫付张贤文工伤赔偿款以及该赔偿款的组成、具体数额等事实均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的诉请因举证不能而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基于一定的委托或代付、垫付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上诉人***主张中菲攀分司员工张贤文在中菲攀分司承接的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中菲攀分司要求上诉人***垫付张贤文的工伤赔偿款的事实,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均不认可,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张贤文支付的款项是受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的委托或要求进行垫付,因此,***向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与中菲攀分司、中菲公司、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垫付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