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02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五十四仁和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558210736R。
负责人:朱仁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510383285(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210947983(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菲攀分司)、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被告中菲攀分司和中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79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总承包人华西公司将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中的屋面、外墙保温等部分分包给被告中菲攀分司,原告作为班组长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6月,被告中菲攀分司的员工张贤文在该项目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10月初,张贤文在项目上因工作原因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住院。被告中菲攀分司不支付张贤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及补助费,张贤文准备起诉三被告。2014年12月被告中菲攀分司负责人约张贤文和原告在米易劳动局附近的茶楼,为了不耽误工期,要求原告作为班组长垫付张贤文的工伤赔偿款42000元,车费、生活费、门诊费共计人民币3598元,,住院治疗医疗费3391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517元,并承诺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之后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完毕张贤文最后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给张贤文的相关款项人民币79517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中菲公司所承接的米易县岐黄养生大院项目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在该工地上受伤的工人张贤文不具有支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应由三被告支付赔偿款;
二、被告华西公司与被告中菲攀分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屋面、外墙保温合同》,证明米易岐黄养生大院项目的总包人是华西公司,分包人是中菲攀分司;
三、张贤文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陪护证明、门诊发票、张贤文之妻梁惠芬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贤文是中菲公司和华西公司在米易岐黄养生大院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因工作原因摔伤入院治疗并产生住院费33919元和门诊费3598元;
四、张贤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张贤文工伤赔偿款42000元,原告共计垫付张贤文医疗费及工伤赔偿款共计79517元;
五、证人张贤文出庭证实,我于2014年4月份经工友介绍到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地上打工,在***的班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干了1个月就在做外墙抹灰的时候从工地上摔下来,当时没事回家后晚上出现鼻腔流血,第二天到米易医院检查时建议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其后我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我出院后在项目部找到华西公司刘书记,他通知中菲公司处理并尽快给我答复。2015年元月份,我和我亲戚以及中菲公司朱总和原告,在米易茶楼谈赔偿的费用,朱总说给我42000元的赔偿,医疗费不管,之后我们同意了,朱总就喊***先把这个钱垫了。后***找华西公司和中菲公司要工资,要到工资之后再把钱给我的,2016年4月12日我收到***支付的4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
六、中菲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申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中菲攀分司的工人,中菲攀分司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作为班组长才能将工资支付给工人。
七、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米易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米易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对朱仁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菲公司工作,朱仁辉是实际的负责人,原告按朱仁辉要求对米易岐黄养生大院保温工程的工人工资进行填写确认并支付。
被告中菲攀分司和中菲公司共同辩称,张贤文不是两被告的员工,即便张贤文因工受伤也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并未委托或授权原告进行处理,且原告也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张贤文就赔偿金额和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垫付的费用,两被告即不清楚也未予以确认;张贤文受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工伤性质及用工主体,故不能证明张贤文的用工主体就是二被告;张贤文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与两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张贤文因何种原因受伤,是劳务还是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主体是谁都不明确,故不予认可;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五证人张贤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原告提交诉状及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六与调解书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认可;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西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华西公司与张贤文、***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也非用工主体;即便张贤文因工受伤,其赔偿费用也不应由华西公司承担,华西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诉称是中菲攀分司要求其垫付张贤文的工伤赔偿款等费用,故原告应向中菲攀分司追偿,与华西公司无关;综上,华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西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14年6月15日,被告华西公司(总包人)与被告中菲攀分司(分包人)签订《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屋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的屋面、外墙保温及外墙相关附属工程分包给中菲攀分司,该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另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菲公司和中菲攀分司支付劳务费,其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菲公司和中菲攀分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6751元,该调解书其中载明:“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中菲攀分司承接的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从事外墙中空玻化微珠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墙面抹灰及外墙和屋面仿古线条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350元/天进行结算,其共计做工13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其工资174491元至今未付。”
2014年10月21日,张贤文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摔伤:a右侧上颌骨骨折、b双侧上颌窦筛窦炎;2、糖尿病;3、高血压。在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摔伤致面部肿痛10+天;现病史:10+天前,患者在干活时从高空摔落(约1.8米)致右面部肿痛(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不伴头晕,不伴张口受限及牙痛,无昏迷、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等不适,患者未行诊治。后患者出现鼻腔流血,伴呕吐红黑色内容物,右侧面部肿胀加重,自觉牙齿麻木,遂至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予以抗炎对症治疗,2+天前患者面部肿胀基本消退,再次至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建议致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张贤文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33919.98元。2016年4月12日,张贤文在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该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地工伤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方式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人民币39000元,尾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菲攀分司的员工张贤文在其承接的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被告中菲攀分司要求原告垫付张贤文的工伤赔偿款,以及原告垫付张贤文工伤赔偿款后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菲攀分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西公司和中菲攀分司分别是米易岐黄养生大院工程的总包人和分包人,以及张贤文摔伤住院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张贤文是被告中菲攀分司的员工、张贤文在米易岐黄养生大院项目工程中工作时从高空摔至地面受伤、中菲攀分司要求原告垫付张贤文工伤赔偿款以及该赔偿款的组成、具体数额等事实均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因举证不能而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中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窦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