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黄某与***、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23民初71号
原告:黄某,女,200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扬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百嘉工业园2号小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照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朱玉昌,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黎家骏、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电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扬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骏、清远电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0分许,被告黎家骏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山县××××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6月2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109天。2015年8月3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9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227元。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8227元,被告***、被告清远电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4、机动车保单,证明涉事车辆粤R×××××号牌车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先后2次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五年一直在阳山县××车路小学上学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在交通事故前2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脱离农业生产的情况及其误工事实。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0、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玖级伤残的事实。11、阳山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该校就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清远电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并向我司索赔,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被告清远电创公司1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依法确认。2、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或鉴定证明需要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到出院前一天。4、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或者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况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求。6、伤残赔偿金,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必须满足两个规定:第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证明,其未满十八岁,居住收入的司应当按照其父母户籍标准计算,而其父母户籍是农村户籍,且其小学教出具的证明其是在中午放学回家路上发生事故的,该小学就在车路村,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工作,其父母的工作证明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医保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等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学校都是在附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7、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8、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我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清远电创公司向我方索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被告清远电创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清远电创公司均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车路小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小学地址是在原告的户籍地址即车路村,该地址是农村,不是城镇,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车路小学的入学证明的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明一致。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打工,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且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在该校入学的,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起诉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清远电创公司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10分许,黎家骏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岭头塘村往S114线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清远电创公司垫付,并且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10000元给了清远电创公司。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医院复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98.7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该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8月11日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是阳山县××车路小学的在校学生,在放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和母亲于2009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是清远电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清远电创公司是肇事车辆R7378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认定原、被告责任负担;三是如何计算原告诉请的损失。
关于如何认定原、被告责任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清远电创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粤R×××××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发生保险期限内。所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了人民币10000元给清远电创公司,清远电创公司用来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如何计算原告诉请损失的问题。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就读的小学是位于车路村委会隔壁,其并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亦无证据证实该学校是属于城镇范围内,其父亲一直在县城打工。因此,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准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398.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39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0元。原告住院109天,其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
3、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虽无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人民币10900元。原告住院109天,虽无证据表明其护理情况,但其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需要1人护理亦属合理。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材料,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护理费100元/天×109天×1人=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441.6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要求赔偿120771.9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七项合计为人民币87640.3元,其中(1)医疗费用:医疗费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500元=12798.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伤残费用:护理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7484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798.7元+74841.6元=87640.3元。原告先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清远电创公司赔偿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87640.3元。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61元,被告清远市电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诗 泉
审 判 员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