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天凤,女,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亚群,女,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元妹,女,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思斯,女,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剑磊,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军,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述上诉人共同推选***、张超军作为诉讼代表人。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英德供电局。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叶万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汤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钟柱连,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原审原告:钟观娇,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原审原告:张赵松,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原审原告:张超灵,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张超军、文天凤、钟亚群、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英德供电局(原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以下简称英德供电局)、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超信公司),原审原告钟柱连、钟观娇、张赵松、张超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超军、文天凤、钟亚群、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祖坟被损坏的损失12万元(1.5万元/座×8)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一、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赔偿数额畸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害。本案中,损害的祖坟数目之多、程度之重、影响之恶劣,实所罕见。首先,八座祖坟被损坏后,没有修复的可能,只能另行选址迁建。因为被挖烂,要重新将尸骨清拣,比正常的迁坟工程量大得多,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为巨大。其次,祖坟被损坏后,上诉人及其他亲属从外地返乡处理此事,路途遥远,产生了大量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再次,案发后,为了维权,上诉人多次返乡,与英德供电局协商赔偿未果,只能通过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也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2、认定责任错误。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报警,上诉人才知晓是英德供电局的工程施工破坏了祖坟,经追加了清远超信公司作为当事人后,上诉人才知道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从英德供电局出面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承认过错的行为可以得知,英德供电局对自身的过错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英德供电局有过错,从而排除英德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外,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英德供电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又适用补偿性和公益性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明显存在逻辑混乱。《侵权责任法》具有惩罚性,而《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具有补偿性和公益性,两部法律(规)的立法原则不一致。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有当地村民提醒工地存在坟墓后仍继续施工,属于故意实施损毁坟墓的行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补偿性和公益性标准,而应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另外,诉讼费负担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仅负担300元。本案所涉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反而要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依据,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事实和理由: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过失非常大。2、祖坟是后代祭祀先祖、传承中华文化的物质载体,也是支撑中华民族强盛的传统文化。损毁祖坟属一种严重的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且损毁八座祖坟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仅支持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英德供电局和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同时被上诉人想表达一个意思,虽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已得到部分的支持,通俗来说是上诉人已打赢了官司,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觉得上诉人应将自己的工作、生活重新安排更重要,没必要再上诉了,尽快了结本案纠纷。另外,被上诉人已按一审判决的数额,将款项打到了一审法院的账户。
原审原告钟柱连、钟观娇、张赵松、张超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超军、文天凤、钟亚群、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和原审原告钟柱连、钟观娇、张赵松、张超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祖坟被损坏的各项损失12万元(1.5万元×8)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两被告签订《英德供电局2016年中低压应急抢修工程合同》,英德供电局将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中低压配网线路及设备应急抢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发包给清远超信公司。2016年8月29日下午,清远超信公司组织施工队依合同约定,在波罗镇××村施工时,导致原告八座祖坟损坏。本案原告***、张超军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英德供电局赔偿损失,案号:(2016)粤1881民初3300号,后原审法院依英德供电局申请追加清远超信公司为被告,最终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超军的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8民终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文天凤、钟柱连、钟亚群、钟观娇、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张赵松、张超灵加入本案诉讼。文天凤是***的配偶,钟柱连、钟亚群、钟观娇、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是***的子女。张赵松、张超灵分别是张超军之兄、姐。***是张赵松、张超灵、张超军的叔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祖坟是后人祭祀已逝祖先的重要的特定场所,寄托后人精神哀思,被告清远超信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施工造成原告八座祖坟损坏,存在过错,不仅造成原告迁坟或修坟的物质损失,并且也影响原告作为后人对祖先的祭祀、缅怀之情,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远超信公司赔偿损失、精神损害,理由充分,但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物质损失,精神损害5万元,共计17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参考《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中迁坟补偿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物质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000元。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实际造成原告损失的是被告清远超信公司,而不是英德供电局,原告要求英德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英德供电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英德供电局提出的其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等人祖坟损坏的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一方面,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寄托后人精神哀思,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另一方面,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建设和维护时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其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施工工地主要在山地,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清远超信公司应当预见到施工可能有坟墓存在,但其在施工前未予认真勘察,也未就相关事宜进行通告;在施工时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的八座祖坟损坏,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鉴于涉案祖坟毁坏严重,需要重新安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财产损失可按照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来确定。对此,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每座祖坟按15000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清远超信公司应赔偿***等人祖坟损坏的损失120000元。同时,清远超信公司损坏祖坟的行为还侵害了上诉人的祭祀权,影响上诉人作为后人对祖先的祭祀、缅怀之情,对上诉人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英德供电局和清远超信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清远超信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作为定作人的英德供电局在本案中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失或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英德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超军、文天凤、钟亚群、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超军、文天凤、钟柱连、钟亚群、钟观娇、钟元妹、钟思斯、钟剑磊、张赵松、张超灵祖坟损坏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等十一人负担324元,由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等七人负担653元,由被上诉人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奕东
审判员  张廷青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有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