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宋家祥,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汤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信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的“谁收款谁交税”的原则,超信电力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工程的收款方是超信公司而非***。2、超信电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也并非是按照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并不需要向超信电力公司支付税金。二、1、***与超信电力公司之间并没有对税金与材料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超信电力公司也没有事先向***告知本项权利义务,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2、超信电力公司向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支付的材料款中已经包含了17%的税金,因此,超信电力公司要求***在多领的材料款的基础上,再另行计付税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超信电力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按照“谁收款谁交税”的原则,应由***负担纳税的责任。二、关于多领未退的材料款,超信电力公司向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领取材料的时候,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税金,因此***应当负担该笔税金。
被上诉人超信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超信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款税金14983.5元;2、***支付超信电力公司多领材料款74956.5元,并负担17%的税金14018.2元,共87699元;前述两项合计102682.5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超信电力公司将从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通过中标所得的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在经过审批程序后,转包给***施工和安装。具体为:一、110KW鱼湾站10KW街镇干文南分线中压架空线路改造项目;二、年中增补第一标段:1、桥头供电所10KW新坑苗圃场台区改造工程;2、桥头供电所10KW新坑干坪山台区改造工程;3、桥头供电所10KW市区干六房(上四房)改造工程;4、桥头供电所10KW市区干仙蕉坑台区改造工程;5、桥头供电所10KW新坑干丘城台区改造工程。以上工程***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454044.52元;另***在施工过程中,从超信电力公司处领取配网业扩配套工程材料,在工程完成后,多领部分未予退回。
另外,关于超信电力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由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工程施工费共45404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税金由谁负担问题;二、材料款74956.45元应否退回问题。关于一、工程款税金由谁负担问题。***作为超信电力公司施工班组,从超信电力公司处承接工程,按超信电力公司的派工单实际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报酬。而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粤1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超信电力公司支付给***应得的工程款为454044.52元。对于***应得的工程款454044.52元,依法应当纳税;而超信电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权代扣代缴,且超信电力公司确实已代缴了相应的税金14983.50元(454044.52元X3.3%),因此,***依法应予退回超信电力公司。
关于二、材料款74956.45元应否退回问题。***从超信电力公司处多领取了建筑材料未予退回超信电力公司,折算款项74956.45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提出该多领的材料款74956.45元已在生效的(2017)粤1881民初1207号案中起诉时,在请求部分已扣除了该材料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多领的建筑材料是超信电力公司从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提供的,而在工程结算时,超信电力公司就***多领的建筑材料确实在与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结算时,增加了17%税率成本,即在材料款74956.45元的基础上多付了税金12742.60元(74956.45元X17%)。因此,***多领未退的材料成本87699.05元(74956.45元+12742.60)应予退回超信电力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退回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税金14983.50元;二、***退回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多领的建筑材料成本87699.05元。以上二项合计102682.55元,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6.83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110KW鱼湾站10KW街镇干文南分线中压架空线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是119044元;2、年中增补第一标段:桥头供电所10KW新坑苗圃场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是33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超信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税金14983.5元应否由***承担。2、***应否向超信电力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建筑材料成本74956.45元及相应的税金12742.6元。
关于工程款的税金14983.5元应否由***承担的问题。超信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代缴的工程款税金14983.5元应由***承担,并提供了完税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粤1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超信电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54044.52元。***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负担该笔工程款的税金。因此,在超信电力公司已实际代缴了相应税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应退回超信电力公司工程款税金14983.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向超信电力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建筑材料成本74956.45元的问题。双方对***从超信电力公司处多领取了建筑材料,并折算为现金74956.4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前述材料款,因而其无需再支付该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向超信电力公司支付材料款的相应税金12742.6元的问题。经查,超信电力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广东电网清远XX供电局对材料款的税金进行了约定以及其有实际代缴了税金12742.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将材料款税金12742.6元退还给超信电力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退回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多领的建筑材料成本74956.45元。
以上两项合计8993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83元,由***负担1024.25元,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66元,由***负担2048.49元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洁怡
书 记 员 朱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