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8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水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路南九龙路东。
法定代表人:叶万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英德市教育路四小对面超信电力。
法定代表人:汤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3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被告损坏的八座坟墓与原告的关系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损坏的坟墓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过程中,认为两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侵权结果造成后,上诉人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做了笔录。侵权结果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波罗镇供电所负责人到侵权行为地进行了勘查,与上诉人多次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无果。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不能简单套用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祖坟即指埋葬祖先的坟墓,其后人都应当属于与祖坟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英德市波罗镇乌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被上诉人损坏的坟墓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3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邓有添
审判员  钟 妩
审判员  曾文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月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