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98号
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汤国新。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邓小华。
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新城E18号区的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贸易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应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时,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经被告及清城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2014年3月6日,被告请求原告承接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拆除工程(施工内容:拆除250KVA台架式变压器1台,YJV22-3*70电缆28米,三合一箱一个),该项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质量优良。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配电工程及拆除工程工程价款合共64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在收悉原告《催款函》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4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310000元。但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依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见证表,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配电工程及拆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4、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
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新城E18号区的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贸易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0000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30%,设备进场支付工程款的5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再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保修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经被告及清城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2014年3月6日,被告请求原告承接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拆除工程(施工内容:拆除250KVA台架式变压器1台,YJV22-3*70电缆28米,三合一箱一个),该项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质量优良。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配电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程款合共64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的配电工程及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付清涉案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则按全部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之后均有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偏高。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以6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以4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违约金以41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以3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5日开始的违约金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以6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以4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违约金以41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以3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5日开始的违约金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共5358元,由被告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梓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