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802执异1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31号瑞隆广场二号楼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建设路11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粤1802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瑞益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及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瑞隆广场一号楼首层140号、159号商铺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益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2、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瑞隆广场一号楼首层140号、159号商铺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清远中信华(房)评报字(2018)第92号评估报告书及(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92号评估报告书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异议人曾经相关问题邮寄了《异议申请书》至执行局,但执行局未移交执行立案,仅向异议人邮寄了评估人的回复。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就清远中信华(房)评报字(2018)第92号评估报告书及(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出的异议申请:(一)该评估报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36条“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及第39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而国务院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均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评估人于2018年4月10日所作的评估报告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10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而评估人的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即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22日,则该评估报告使用的经济行为实现日应不超过2017年6月21日。而评估人作出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还载明“本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限为出具之日起一年(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评估人的评估报告因为违法而无效。上述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均晚于《房地产规范》(GB/T50291-2015),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按新法执行。评估人在《关于对〈异议申请书〉的复函》中明显规避了这个问题。(二)评估人评估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做出及时评估报告。根据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委托要求中明确载明“评估须在受托后30日内完成,若因特殊情况须延期应在期满前7日向本院做书面报告”,而评估人报告书载明的估价作业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评估人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相关的初评报告,在未有相关人员就该初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则评估人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报告,评估人在《关于对〈异议申请书〉的复函》中称法院在2018年4月5日才要求出具正式报告是明显的推卸责任。(三)执行人员在评估和裁定拍卖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果评估人在《关于对〈异议申请书〉的复函》中称法院在2018年4月5日才要求出具正式报告系真实的,说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严重的拖延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对于评估报告有十天的异议期,而执行人员在送达评估报告的同时将拍卖的执行裁定送达异议人,属于剥夺异议人权利的行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且在收取异议人寄送的《异议申请书》后一直未立案处理,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一份违法的评估报告书是不应被采用的,而执行程序的错误也无法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更无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贵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认真予以审核,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申请执行人超信公司称,1、被执行人对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围,被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异议立案,无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3、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已经由评估机构进行积极、合理的解释,并且没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情形,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4、至今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意见或者结论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亦未就估价报告向估价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出投诉或者其他权利主张,更未有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否定涉案估价报告的证据;5、瑞隆广场159号商铺并不在(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的处理范围内。综上,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对评估报告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依法处理,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关于(2018)粤1802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超信公司与被执行人瑞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瑞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超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共5358元,由被执行人瑞益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超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保全查封瑞益公司位于清远××广场××楼××、××号商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清远中信华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华评估公司)对瑞益公司的上述查封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中信华评估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清远中信华(房)评报字(2018)第9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40号、159号商铺的评估市场价值均分别为602476元,单价为7230元/㎡,估价报告有效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瑞益公司位于清远××广场××楼××号商铺,于2018年4月27日向瑞益公司送达上述拍卖执行裁定书及估价报告。瑞益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对估价报告及拍卖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申请,中信华评估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关于对〈异议申请书〉的复函》,就瑞益公司对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将上述复函送达瑞益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瑞益公司要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的140号、159号商铺进行评估。首先,中信华评估公司是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查封的140号、159号商铺进行价格评估,并有估价人员到现场对标的物进行勘查后再作出估价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而且中信华评估公司针对瑞益公司对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已进行了答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瑞益公司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瑞益公司要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的140号、159号商铺进行评估的异议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瑞益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因瑞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依法委托中信华评估公司对上述查封的140号、159号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商铺的评估市场价值及执行案件标的金额实际情况,裁定拍卖(变卖)瑞益公司位于清远××广场××楼××号商铺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瑞益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8)粤180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瑞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招跃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