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81民初3645号
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亮公司)诉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信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信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亮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高压电缆、低压电缆及铜芯低压电线等产品,总货款604965元,原告依约送达各产品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仍欠原告已开具发票货款5019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168993.5元货款未支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8993.5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超信电力答辩称,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的欠付货款为143111.1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持有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为单独设帐、单独纳税、财产相对独立的分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独立清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超信电力只有在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超信电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与原告万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高压电缆、低压电缆及铜芯低压电线等产品,总货款604965元,合同生效付货款。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5年5月19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对账单,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01932.5元,该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5日,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价值258821.4元的货物,2015年12月29日,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亮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超信电力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业务回单、退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万亮公司与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数额问题,经核定,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1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143111.1元,依法应其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存在争议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退货的258821.4元款项,其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因此,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10%的增值税25882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而购买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以以此抵扣其税额,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缴纳了增值税并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现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退返了原告价值258821.4元的货物,却未提供已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货物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因此,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税法的规定,增值税存在17%、13%、11%、6%、3%等多档税率,其中小规模纳税人为3%,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缴纳增值税的税率及其纳税人类别的证据,本院依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率对其主张的增值税损失予以支持,既由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税费损失258821.4元×3%=7764.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约定,合同生效付货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按143111.1元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该条文并未对法人应承担其分公司的债务的责任形式予以明确,而根据前述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其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先以其自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财产能力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时,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超信电力对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由被告超信电力对被告超信电力英德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欠付货款143111.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由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款7764.6元;
三、由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9.94元,由被告清远市超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1650元,其余由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