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旭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20民初771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229号4栋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BPQ4R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百源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239891.9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3989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二被告购买石料。二被告向原告供货前,要求原告先预付货款,后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的银行账户预付了石料款40万元。2022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160108.03元的石材,二被告尚有239891.97元预付货款未退还原告,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付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旭百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旭百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石料。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委托案外人***于2022年4月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200000元。
2022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在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共向被告旭百源公司采购了石材160108.03元,原告***预付定金400000元,应退还239891.97元。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39891.97元,还款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债务人将旭百源公司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为止。债务人如因自身原因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债权人欠款的,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3‰的日利率累计计算。合同尾部,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被告**、旭百源公司在债务人处签字、**,担保单位处载***百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旭百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石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39891.97元。
对于款项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旭百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作为债务人、旭百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旭百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该239891.97元预付货款的返还责任。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9月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旭百源公司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旭百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旭百源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超过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旭百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旭百源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3989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9891.9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旭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载明的款项在被告**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38元,减半收取为2464.19元,财产保全费1719.46元,均由被告重庆旭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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