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2105号
上诉人宋建平、曹福亮、上诉人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20)鲁169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建平、曹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9522.12元(零工费按19000元计算,而不是判决中的2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补偿费76397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上诉人在一期工程中是否存在延误拆除行为并应支付延误工期补偿费76397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滨州秦皇河畔16#、17#、19#楼脚手架安拆承包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停工连续7天以上后,每天按停工期间实际租赁施工面积0.2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本案中,16#、17#、19#施工面积为19589.21平方米,共延期拆除195天,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误工期补偿费19589.21㎡×0.2元×195天=763979元。201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张某与项目经理赵允祥在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上诉人证据3)上签字后,上诉人将原件交由被上诉人处挂账。为证明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上诉人证据16)。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经理连名一提供包含8项未支付款项的结算清单(上诉人证据9)一份,结算清单第8项未支付款项正是证据3所载明的一期工程延期款763979元,而被上诉人总经理连名一认可了这是根据原合同条款所计算的数据。且在结算清单下面写到:张某、赵允祥,希你们先解决能解决的,解决不了的公司解决,上报。落款:连名一。时间:2019年11月28日。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公司副总经理)出庭作证,张某在开庭时明确承认该项目中确实有延误拆除的行为(被上诉人证据11)。该证言中被上诉人自己的副总经理也是被上诉人的证人都承认被上诉人有延误拆除的事实。令人不解的是面对如此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否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一期工程延期款763979元的事实,作出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判决,判决错误不言而喻。二、一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上诉人证据16)进行认定,并在庭审和判决中回避了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为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延期款金额为763979元,证据5为收料单复印件4份,证明工程零工费19000.该五张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证据16记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理连名一的三段对话。三段视频资料都明确记载了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总经理连名一:这五张包含延期违约金和零工的78万多的结算单的原件现存哪里,被上诉人经理连名一明确回答原件他已签好字交给他们公司员工,原件在公司存放。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判决中对该证据采取了回避的方式,没有对该证据效力进行论证。尽管对证据16效力没有论证,但一审法院却以其不能充分证实为复印件的证据3、5,将被上诉人证据3、5排除,这一认定完全歪曲事实且严重违法证据认定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视频资料证实五张单据是真实存在并且能够证明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应当推定该证据的存在。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16已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复印件及证据5收料单四张复印件共计五份单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欠款事实非常清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反而由上诉人承担了无法提供原件的不利后果违反民诉法证据认定规则,此项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确认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13、15宏太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面又提出“证据8、10、11、12、14、15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的审查意见前后矛盾,对证据15在被上诉人都无异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宏太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延误工期补偿费7639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交证据3延误工期补偿费复印件,答辩人从未给被答辩人出具过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答辩人提交的误工期补偿费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首先,该四段视频不县有真实性。被答辩人提交的该四段视频显示的信息分别为:第1段、2000.7.16.00.15(时长3分零31秒);第2段、2000.7.16.00.45(时长1分零8秒);第3段、2019.12.10.14.34(时长3分零21秒);第4段、2019.12.10.14.47(时长2分零3秒)。而一审法院在2020年8月5日下午就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被答辩人将包含8段视频的光盘提交法庭,法庭将光盘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拷贝后,将光盘交给了法庭,本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四段视频与2020年8月5日被答辩人交给法庭的8段视频进行对比,很明显可以看出,第1段视频材料剪辑于2020年8月5日提交第DVR00009段(时长9分53秒),第2段视频材料剪辑于2020年8月5日提交第DVR00010段(时长1分53秒),第3段视频材料剪辑于2020年8月5日提交第DVR00017段(时长10分)。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四段视频并非原始载体,对比被答辩人2020年8月5日下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光盘,该四段视频已经进行剪辑,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笔是否与四段录音材料是否一致也无法核对,但无论是否一致,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四段视频材料均不是原始载体,而为剪辑复制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起证明作用。其次,该四段视频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洪基公司(发包人)与宏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太公司承包洪基公司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东南侧秦皇河畔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内容为秦皇河畔项目一期1#、15#、16#、17#、19#楼及二标段车库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施工图及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等所有确定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7877710.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允祥。
2017年4月7日,被告洪基公司(发包人)与宏太公司(承包人)签订《秦皇水岸总承包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水岸总承包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为滨州秦皇河畔项目二期洋房18#、20#-23#楼栋及其附属车库工程。工程暂定合同价款82000000元,多层单位工程完成至主体完工时开始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工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装饰阶段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于次月10日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0%,二次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宋建平(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太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滨州秦皇河畔16#、17#、19#楼脚手架安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滨州秦皇河畔16#、17#、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租赁和安拆。2.工程地点:滨州黄河五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秦皇河西岸。3.承包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搭设施工,搭设脚手架必须符合安全文明工地要求,脚手架垫板、脚手架扎设和拆除的全过程要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施工。脚手架(如有外挑时使用的槽钢、工字钢、外挑钢筋预埋、钢丝绳拉结、下吊环)、密目网、安全网、兜底网(每层)、满铺架手架板到墙边、水平杆、小横杆、连墙杆、剪刀撑搭设,每栋楼搭设一个安全通道,外墙标志线(有外挑脚手架时)、临边防护、室内楼梯防护、门窗洞口防护、电梯井防护及楼上施工范围内所有安全防护、木工卸料平台扎设安拆(按现场需求),剪刀撑红白杆刷漆等以上本项目主体施工全部脚手架安拆工作内容,防护栏杆刷漆乙方负责。在脚手架搭设时必须高出作业层一层高度,脚手架搭设必须按规范要求搭设外挑安全网等,屋面造型施工外用脚手架的扎设及拆除。作业施工时积极配合土建进度按时完成扎设任务,做到每天及项目施工完料净场地清。拆除脚手架时按规范拆除施工,拆除时必须保证现场专人安全指挥看护,料物按甲方要求分类、不同型号及规格单独堆放整齐。安拆施工工具、施工人员配备的安全设施均由乙方负责自购。所有主体施工内、外脚手架架杆、模板支撑脚杆、架等的租赁费。架杆按甲方规定刷漆、施工棚使用的架杆、安全通道材料、租赁材料的装卸车和运输费、现场保管及看护、租赁材料的损耗均包含在承包综合单价内。4.承包价格:承包综合单价:主楼、地下储藏室及车库38.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蓝图建筑面积。本次报价乙方充分考虑到市场劳务价格变动情况,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调整价格或追加费用。冬季停工期间所有租赁设备不计算任何费用。5.结算方式:乙方承包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上报承包工程量及总价,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审定总施工承包价,作为结算依据。6.质量、进度要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停工连续7天以上后,每天按停工期间实际租赁施工实际面积0.2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7.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份主体封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土建及甲方要求的计划工期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任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按实际损失额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因乙方原因每拖延一天完工,按承包劳务费结算总额的5‰进行处罚,拖延工期超过7天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按乙方违约方式结算。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8.承包款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完成总工程款的55%,余款待脚手架及乙方租赁设备全部拆除完成后两个月付清。劳务费支付时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付款资料后方可进行付款。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代表为赵允祥,在本项目部任项目经理。
2017年2月25日,原告宋建平(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太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滨州秦皇河畔二期住宅楼脚手架安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滨州秦皇河畔18#、20#、21#、22#、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租赁和安拆。2.工程地点:滨州黄河五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秦皇河西岸。3.承包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搭设施工,搭设脚手架必须符合安全文明工地要求,脚手架垫板、脚手架扎设和拆除的全过程要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施工。脚手架(如有外挑时使用的槽钢、工字钢、外挑钢筋预埋、钢丝绳拉结、下吊环)、密目网、安全网、兜底网(每层)、满铺架手架板到墙边、水平杆、小横杆、连墙杆、剪刀撑搭设,每栋楼搭设一个安全通道,外墙标志线(有外挑脚手架时)、临边防护、室内楼梯防护、门窗洞口防护、电梯井防护及楼上施工范围内所有安全防护、木工卸料平台扎设安拆(按现场需求),剪刀撑红白杆刷漆等以上本项目主体施工全部脚手架安拆工作内容,防护栏杆刷漆乙方负责。在脚手架搭设时必须高出作业层一层高度,脚手架搭设必须按规范要求搭设外挑安全网等,屋面造型施工外用脚手架的扎设及拆除。作业施工时积极配合土建进度按时完成扎设任务,做到每天及项目施工完料净场地清。拆除脚手架时按规范拆除施工,拆除时必须保证现场专人安全指挥看护,料物按甲方要求分类、不同型号及规格单独堆放整齐。安拆施工工具、施工人员配备的安全设施均由乙方负责自购。所有主体施工内、外脚手架架杆、模板支撑脚杆、架等的租赁费。架杆按甲方规定刷漆、施工棚使用的架杆、安全通道材料、租赁材料的装卸车和运输费、现场保管及看护、租赁材料的损耗均包含在承包综合单价内。4.承包价格:承包综合单价主楼、地下储藏室及车库38.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蓝图建筑面积。本次报价乙方充分考虑到市场劳务价格变动情况,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调整价格或追加费用。冬季停工期间所有租赁设备不计算任何费用。5.结算方式:乙方承包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上报承包工程量及总价,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审定总施工承包价,作为结算依据,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总额开具劳务费税务发票。6.质量、进度要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停工连续7天以上后,每天按停工期间实际租赁施工实际面积0.2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7.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2月25日,工期按照甲方制定的计划标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土建及甲方要求的计划工期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任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按实际损失额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因乙方原因每拖延一天完工,按承包劳务费结算总额的5‰进行处罚,拖延工期超过7天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按乙方违约方式结算。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8.承包款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完成总工程款的55%,余款待脚手架及乙方租赁设备全部拆除完成后两个月付清。劳务费支付时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付款资料后方可进行付款。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代表为赵允祥,在本项目部任项目经理。
2018年7月9日,原告宋建平、曹福亮(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太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滨州秦皇河畔S-1#、S-2#、24#、25#楼脚手架安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滨州秦皇河畔S-1#、S-2#、24#、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租赁和安拆。2.工程地点:滨州黄河五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秦皇河西岸。3.承包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搭设施工,搭设脚手架必须符合安全文明工地要求,脚手架垫板、脚手架扎设和拆除的全过程要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施工。脚手架(如有外挑时使用的槽钢、工字钢、外挑钢筋预埋、钢丝绳拉结、下吊环)、密目网、安全网、兜底网(每层)、满铺架手架板到墙边、水平杆、小横杆、连墙杆、剪刀撑搭设,每栋楼搭设一个安全通道,外墙标志线(有外挑脚手架时)、临边防护、室内楼梯防护、门窗洞口防护、电梯井防护及楼上施工范围内所有安全防护、木工卸料平台扎设安拆(按现场需求),剪刀撑红白杆刷漆等以上本项目主体施工全部脚手架安拆工作内容,防护栏杆刷漆乙方负责。在脚手架搭设时必须高出作业层一层高度,脚手架搭设必须按规范要求搭设外挑安全网等,屋面造型施工外用脚手架的扎设及拆除。作业施工时积极配合土建进度按时完成扎设任务,做到每天及项目施工工完料净场地清。拆除脚手架时按规范拆除施工,拆除时必须保证现场专人安全指挥看护,料物按甲方要求分类、不同型号及规格单独堆放整齐。安拆施工工具、施工人员配备的安全设施均由乙方负责自购。所有主体施工内、外脚手架架杆、模板支撑脚杆、架等的租赁费。架杆按甲方规定刷漆、施工棚使用的架杆、安全通道材料、租赁材料的装卸车和运输费、现场保管及看护、租赁材料的损耗均包含在承包综合单价内。4.承包价格:承包综合单价主楼、地下储藏室及车库45.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蓝图建筑面积。本次报价乙方充分考虑到市场劳务价格变动情况,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调整价格或追加费用。冬季停工期间所有租赁设备不计算任何费用。5.结算方式:乙方承包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上报承包工程量及总价,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审定总施工承包价,作为结算依据,审计完成后乙方按审计总额开具劳务费税务发票。6.质量、进度要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停工连续7天以上后,每天按停工期间实际租赁施工实际面积0.2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7.承包款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完成总工程款的55%,余款待脚手架及乙方租赁设备全部拆除完成后两个月付清。劳务费支付时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付款资料后方可进行付款。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代表为赵允祥,在本项目部任项目经理。
原告宋建平与曹福亮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经原告及被告宏太公司确认:涉案合同1、合同2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2230600元;合同3中S-2#、换热站、24#、25#、C区车库脚手架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798660元。原告施工用电2000元,应扣除。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宏太公司与洪基公司均称尚未结算。洪基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宏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50000元,并提交支付凭证一宗,宏太公司称洪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6933403.7元。
原告与宏太公司有以下争议:1.原告主张合同3中S-1#楼外架工程款为560700元,宏太公司对该工程施工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铺设密目网、安全网等,应按照上述价款的70%即392490元付款,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2.原告主张零工费19000元,宏太公司认可零工费只有2000元。3.原告主张施工了甩项工程43112.12元,宏太公司有异议。4.原告主张延误拆除补偿费763979元,宏太公司有异议。5.宏太公司主张已付款3705880元(含146080元塔吊租赁费),原告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建平、曹福亮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宏太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及宏太公司无争议的涉案合同1、合同2工程款2230600元,合同3中S-2#、换热站、24#、25#、C区车库脚手架工程款79866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该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合同3中S-1#楼外架工程款为560700元,宏太公司对该工程施工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上述价款的70%付款。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挂账付款对账单虽然有宋建平的签字,但该表格仅显示挂账金额,宏太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宋建平该工程按70%的金额付款,同时庭审中双方对“挂账”的理解亦不一致,宏太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法核实,不足以说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对宏太公司提出按70%付款的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该项工程确认宏太公司应付款额为560700元。2.原告主张零工费19000元,宏太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为复印件,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对零工费该院仅对宏太公司认可的2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施工了甩项工程43112.12元,并提交证据4经宏太公司员工签字的确认单,宏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款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延误拆除补偿费763979元,并提交证据3秦皇河畔外加班组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复印件、证据16视频、证据9、证据14、15等,宏太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16亦无法证明该确认单已交付宏太公司、证据9不能体现宏太公司对该款项的认可、证据14、1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3635072.12元(2230600元+798660元+560700元+2000元+43112.12元)。
关于宏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宏太公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3705880元,并提交领款收据23张。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五笔款项共计325330元有异议,四笔载明塔吊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一笔收据重复,该院认为原告有异议的四笔款项收据明确记载为塔吊租赁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有异议重复的收据与宏太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据形式不一致,无宏太公司一方主管会计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有异议的款项,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宏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为3380550(3705880-325330)元。
综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000元电费,宏太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2522.12(3635072.12-3380550-2000)元。
关于洪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洪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宏太公司自认洪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6933403.7元的陈述,上述款项已超出两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两被告称尚未结算完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洪基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平、曹福亮工程款252522.12元;二、驳回原告宋建平、曹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原告宋建平、曹福亮负担12500元,被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二审期间,为查明案情,对宋建平、曹福亮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十六原始载体录音笔(录音录像)再次当庭播放,录音录像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0日14点47分,曹福亮问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名一,一期那五张单子78万多一直也没给解决,原件在哪里,连名一回答原件都在这了,都在这存着了。即宋建平、曹福亮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三、证据五原件在宏太公司处。
经本院释明,宏太公司提交宋建平、曹福亮在上述证据十六中主张的交给宏太公司的五张原件。欲证明对应一审中的证据序号为曹福亮、宋建平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曹福亮、宋建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宏太公司没见到过该证据的原件也不掌握该证据的原件。
宏太公司另提交证据一、2018年人工费挂账记录1张。证明:曹福亮、宋建平2018年1月23日交付给宏太公司五张收料单的原件,该五张原件分别系2018年1月13日单号为0014636金额为2230600元的收料单一张,2018年1月14日单号为0014638金额为1800元的收料单一张,2018年1月14日单号为0014639收料单金额为14900元的收料单一张,2018年1月15日单号为0014640金额为1000元的收料单一张,2018年1月14日单号为0014641金额为1300元的收料单一张,该5张单据中,其中单号为0014638、0014639、0014640、0014641四张收料单与曹福亮宋建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的4张复印件相对应,合计金额为19000元,之后双方对账确认的零工2000元,也即一审中认可的零工费2000元,就是对该合计金额19000元收料单零工的付款。宏太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收到曹福亮、宋建平挂账的该五张原件后,予以记录,并由宋建平签字确认。因当时曹福亮、宋建平没有开具对应的发票,所以曹福亮、宋建平于2018年1月25日将发票金额为2230600的一组发票交付宏太公司,因该组发票是曹福亮到税务部门代开,所以宏太公司在挂账人签字栏让曹福亮签字确认,但曹福亮、宋建平没有提交其他四张单据的发票,所以在2018年人工费挂账记录本中对应该四张单据的有无发票一栏记载的“无”,并由曹福亮签字确认。宏太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曹福亮、宋建平一审中提交其他证据充分印证曹福亮、宋建平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视频材料所述的五张原件,就是宏太公司刚才提交的五张收料单原件,也即一审中曹福亮、宋建平提交的证据五(4张)和证据六(1张),而非曹福亮、宋建平主张的证据三和证据五的原件。提交证据二、发票5张,证明:2018年1月23日和1月25日宋建平曹福亮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的原件交给宏太公司后又为宏太公司开具对应证据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也进一步证实宋建平、曹福亮在证据十六中所主张的五张原件系证据五和证据六的原件而不包括证据三的原件。
曹福亮、宋建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只能证明零工费19000元真实存在,但是不能证明我们要求提交的证据三延期确认单就不存在。而这四张零工单据的提交,恰恰能证实我们在证据十六中所要证明的五张单子原件已经有其中四张在宏太公司处这一事实。证据一中金额为2230600的收料单为一审中毫无争议的证据六,而不是我方要求提供的证据三763979元,宏太公司用一张毫无争议的收料单混淆冲抵我们要求提供的证据三,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宏太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交的2230600的收料单并非我们证据十六中证明的逾期费用单据763979元。我方证据十六中所指的五张单据为四张零工单据19000元与逾期单据763979元,视频中明确表示为78万多的五张单据,而宏太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二该五张单据金额为224万多,很显然不是我们证据十六中所指的五张单据。宏太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六也即该证据二中的2230600的单据,在一审中已无异议,被一审法院所认可,现宏太公司又拿出已毫无争议证据来混淆我们提出的证据三,并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曹福亮、宋建平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录音录像)内容明确指向系包含78万多(763979元+19000元)的五张单据原件;而宏太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系2232500元(2230600元+19000元)五张单据原件。故,宏太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推翻其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
二审查明,曹福亮、宋建平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记载:一期工程:16#、17#、19#楼,按合同应2016.10.20号开工,至2017.1月份主体封顶,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延期至2017.8.15号,延期6个半月,期间造成的费用按合同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补偿费。
16#:8147.61m2
17#:6871.11m2
19#:4570.49m2
19589.21m2×0.2元×195天=763979元
宏太公司张某、赵允祥及宋建平签字确认。
曹福亮、宋建平一审提交的证据五(4张收料单)记载,1期工程零工人工费共计19000元。
本院认为,曹福亮、宋建平主张的零工费19000元,因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五(4张收料单复印件),宏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仅对宏太公司认可的2000元予以确认。但在二审期间,宏太公司提交了上述4张收料单的原件,能够证实曹福亮、宋建平所主张的零工费19000元属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曹福亮、宋建平主张延误拆除补偿费763979元,一审中提交了证据3秦皇河畔外加班组延误工期补偿费确认单复印件、证据16视频等。经二审审查,宋建平、曹福亮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内容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三、证据五原件在宏太公司处,但宏太公司仅提交了证据五原件,否认持有证据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宋建平、曹福亮所主张的证据三内容为真实,且与宋建平、曹福亮一审提交的证据九相关内容相佐证。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停工连续7天以上后,每天按停工期间实际租赁施工实际面积0.2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费”,以及宏太公司员工张某在一审调查时陈述:“16、17、19号楼有延期的情况,我们公司付款有程序,并部不是我给赵匀祥签字公司就给付款,是公司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有施工日志,施工日志应该会记载脚手架拆除的时间,在宏太公司保管”等内容。即双方合同有相关约定,且16、17、19号楼有延期情况发生,宏太公司亦未提交施工日志证明不存在延期的事实。故,曹福亮、宋建平上诉主张延误拆除补偿费763979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曹福亮、宋建平主张一审判决对其证据15的认证意见前后矛盾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第五行“对证据8、10、11、12、14、15无法核实”中对证据15的记载系笔误,并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但应予纠正。
关于宏太公司上诉主张20万元问题。经审查,2019年4月14日、2019年5月5日的两张领款收据金额均为20万元,虽有领款人宋建平签字,但2019年4月14日领款收据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名一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注明2019年5月5日字样,与2019年5月5日宋建平领款相吻合。且宏太公司主张2019年4月14日的领款收据中的款项是通过转账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争议收据与宏太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据形式不一致,无宏太公司主管会计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为由,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并无不当。宏太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工程款为560700元的70%付款问题。首先,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滨州秦皇河畔S-1#、S-2#、24#、25#楼脚手架安拆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施工过程中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结算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价款结算劳务费。但本案并无此情形发生,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宏太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曹福亮、宋建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宏太公司一审认可2018年12月19日的挂账审批表中的宋建平、曹福亮字迹是其所标注的供应商,而非二人的签字;而该挂账审批表中记载的金额560700元的70%为392490元,不包含保修金28035元,与宏太公司上诉主张的2019年5月5日挂账、付款对账单中记载合计392490元则包含了保修金28035元,内容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宏太公司提交的挂账付款对账单虽有宋建平的签字,但仅显示挂账金额,宏太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该工程按70%的金额付款,同时双方对“挂账”的理解亦不一致,宏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宋建平、曹福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为由,对宏太公司提出按70%付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宏太公司上诉主张甩项工程款问题。宋建平、曹福亮一审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合同明确记载宏太公司赵允祥任项目经理,赵允祥一审时明确认可证据4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宏太公司员工张某亦认可该证据4-4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且宏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甩项工程系其自身或其他人进行施工,其仅以指定连名一和傅振林签署的各项文件代表公司外,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均不能代表是宏太公司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以宋建平、曹福亮提交证据4经宏太公司员工签字的确认单,宏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宋建平、曹福亮主张的该项工程款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建平、曹福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宏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20)鲁169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建平、曹福亮工程款269522.12元;
三、上诉人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建平、曹福亮延误拆除补偿费763979元;
四、驳回上诉人宋建平、曹福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宋建平、曹福亮负担2388元,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4元,由宋建平、曹福亮负担2312.45元,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95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宋 洁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