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280号
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连名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一路217号3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培,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与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刘振荣,被告洪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56503.06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就其承建的被告开发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9356503.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就秦皇水岸总承包工程一期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约8200万元。2017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价暂估6447万元。原告自2018年4月起分四期共施工了秦皇水岸一期1#、15#、16#、17#、19#楼及车库、秦皇水岸二期18#、20#-23#楼及B区车库、秦皇水岸三期24#、25#楼及C区车库和换热站、S1、S2商业楼。上述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分期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已经作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基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总价款为155882594.5元,已付工程款128148769.03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733825.47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按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应支付至结算总额97%的进度款23057347.64元;另一部分为3%的质保金4676477.8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上述进度款23057347.64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三、根据补充协议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第1款及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分五期竣工移交,应分别计算保修期及质保金:1.1#、15#、16#、19#楼及车库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第一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数额为1036604.3元,第二次返还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2.17#、18#、20#-23#楼及B区车库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数额为1050990.68元,第二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3.S1、S2商业楼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第二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4.24#、25#楼及C区车库、换热站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第二次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25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中虽然第一次质保金的返还有一部分已经到了付款时间,但因原告尚未与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予返还质保金。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进度款的利息,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分阶段计算,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另一部分是质保金的利息,按照约定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申请调低利息。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超出必要的维权成本。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水岸总承包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一路东南侧,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材料设备的供应及结算、工程分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保险等均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金额约82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补充协议执行。
2017年4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多层(洋房及商业):单位工程完成至主体完工时开始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工之日起分三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次月10日前支付一次,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主体完工以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装饰阶段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于次月10日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0%;二次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的10日支付60%,质保期满5年的10日支付40%;在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在二次审计完成支付结算款时,承包方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额减去已支付发票金额后的差额。协议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8项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14天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协议第十六条第17项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上述补充协议的附件4《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二章第2项“进度审核”约定:模拟清单及费率合同未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形象进度的确认为每月统计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为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每月20日由发包人工程部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共同到现场确认当月工程形象进度并填写确认表作为当月完成工程量审核的原始依据;承包人按照上述确认表编制当月已完成量并形成预算书,与报审意见表一起报送发包人进行审核;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报当月进度款申请预算书至现场监理机构和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经网上审批完毕的进度审批确认书,双方签章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进度款。
上述补充协议的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保修期限”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第九条“质保金”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去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款支付承包人;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第十条约定:本保修协议中指的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是指该工程移交后对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具体为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了各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一期1#、15#、16#、19#楼及车库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一期17#楼及二期18#、20#-23#楼及B区车库于2019年4月29日竣工验收,三期24#、25#楼及C区车库、换热站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四期S1、S2商业楼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分别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天成公司)、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10月,弘润天成公司对一期1#、15#、16#、19#楼及车库出具鲁弘建审字(2019)第38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1年8月,弘润天成公司对一期17#楼出具(2021)第1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二期18#、20#、21#、22#、23#楼及B区车库出具(2021)第1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三期24#、25#楼及C区车库、换热站项目出具(2021)第1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1年5月25日,中正信公司对(S1、S2商业楼出具(2021)0103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二审审计总造价为157505272.09元,应扣款为1622677.59元(其中在付款过程中已经扣款770973.01元,尚有851704.58元未扣)、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总金额140300780.85元的发票。
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律师费和保险费系因追溯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主张由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已付工程款总金额问题,原告认可已付款128148769.03元(包含付款过程中的已扣款770973.01元),被告称已付款128150769.03元(包含付款过程中的已扣款770973.01元),双方差额2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二期洋房及一期地下车库的卫生清理费,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应扣款范围,因被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8148769.03元(包含付款过程中的已扣款770973.01元)。2.关于剩余工程进度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现双方均认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7%,但原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定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其主张付至97%的进度款付款条件不具备;现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可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3.对于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是否存在因延期支付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附件4《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二章第2项关于进度审核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交该项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预算书、报审意见表、进度款申请预算书、双方签章的工程进度审批确认书等材料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应付进度款的具体时间,也就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的行为。4.对于质保期限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为二年或五年,而补充协议的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为二年六个月或五年六个月,二者对质保金返还比例的约定也不一致,分别为一次60%、二次40%和一次70%、二次30%,在补充协议和保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章确认的情况下,结合约定内容系针对质量保修事宜作出,保修协议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故本院认为应以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期限作为认定保修期的依据。5.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及物管公司是否确认问题,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和返还比例算得被告应返还质保金2365327.75元,被告依据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和返还比例算得返还质保金2097134.26元,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与物管公司进行确认故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与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在确认前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且约定了物管公司的名称,被告也提交了其与重庆新欧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欧鹏公司)之间签订的《秦皇河畔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本院认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或者履行完毕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在保修协议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及物管公司确认有明确约定,原告应遵守该约定,原告明知需要物管公司确认后才能返还质保金,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物管公司进行确认或者与被告对物管公司及其确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以不知道被告委托物管公司为由在未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情况进行确认前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约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5日前完成二次审计,双方认可二审审计总造价为157505272.09元,工程款依约应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7%,计款23779640.32元(二审审计金额157505272.09元×97%-应扣款1622677.59元中的未扣除部分851704.58元-已付款128148769.03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二次审计完成支付结算款时,原告应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额减去已支付发票金额后的差额,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总金额140300780.85元的发票,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204491.24元(157505272.09元-140300780.85元)的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发票,被告可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23779640.32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进度款付款节点,被告应在二次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但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其提供发票,在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承担工程进度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或者履行完毕保修义务符合应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基于返还质保金而主张的质保金利息亦暂不成立,原告可待返还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17项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原告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主张其承担因追溯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和保险费,但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系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律师费、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约向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204491.24元的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发票,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779640.32元;
二、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83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85元,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698元及申请费5000元。
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将以上案款及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付至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9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于国栋
人民陪审员  于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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