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5160号
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00346337。
法定代表人:连名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和刘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1468.8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1468.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其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其承建的同悦?宏太园商业街楼2#-2工程,***同时承建了其同悦楼前楼后铺装及同悦商业街铺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就同悦?宏太园商业街楼2#-2工程对账并出具结算造价明细表,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645259.08元(含税金129058.24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就同悦楼前楼后铺装及同悦商业街铺装工程对账出具结算造价表,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77970元(含税金13455.7元)。其就案涉两工程共支付***4282184元,超额支付款项401468.8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辩称,宏太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施工案涉工程和四栋住宅楼项目时,两处工程的钢筋等材料均由宏太公司提供,因为同时施工的有多个项目部也都是由宏太公司提供钢材等材料,各个项目部之间存在相互借用钢筋的情况,最后各项目部将互借钢筋的明细上报给宏太公司,宏太公司根据各自上报的互借钢筋和领取钢筋的情况进行扣款,因宏太公司没有提供拨款的相应证据情况且本次诉讼距施工结束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宏太公司之前从未有说过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宏太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涉案工程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因为其向宏太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已得到支持,宏太公司为了达到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才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0日,宏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以大包干方式对宏太公司承建的同悦?宏太园商业街楼2#-2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500万元(含税),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期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机械、材料、人工、利息、税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施工之前及施工过程中,***还对宏太公司承建的同悦花园东区39#、47#、48#、49#楼建设工程、同悦项目楼前楼后铺装和同悦商业街铺装工程、华星住宅小区17#、18#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双方对同悦花园东区39#、47#、48#、49#楼建设工程涉及的款项已通过本院(2021)鲁0523民初1699号案件进行了处理,对案涉两个工程双方分别在2014年1月13日和1月2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
因有部分工人到相关部门反映同悦花园东区39#、47#、48#、49#楼建设工程欠薪问题,***与宏太公司在2021年初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对账,因对甲方供材扣除、管理费及税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宏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15330.77元,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05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太公司支付***工程款509936.78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份作出(2021)鲁05民终22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于2014年1月13日签字确认的《***同悦商业街结算造价明细表》载明,合同价5000000元,因建筑面积减少、地基处理及基础变更原因,实际结算价为5046933.14元,甲方供材、暂定差价及未施工项目加税合计1307585.96元,***自宏太公司库房提料及租赁费、运费扣款94088.10元,实际结算款合计3645259.08元。***在其签名后注明“挂账差着129058.2元,宏太少挂账”,宏太公司认为***陈述的差价为挂账时扣除了税款129058.24元。***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结算造价表》载明,工程名称同悦***楼前楼后铺装及同悦商业街铺装,价款合计377970元。***在其签名后注明“差着13455.73元”,宏太公司公司认为***陈述的差价为挂账时扣除了税款13455.73元。扣除***应负担的税款后,宏太公司认为上述两工程其共计应付宏太公司工程款3880715.11元,***不认可宏太公司主张的税款由其负担。
***于2016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2011-2014年***同悦项目挂账付款金额》载明,由2010年底结转32184元,2011年6月16日、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10月11日、2014年3月10日针对上述案涉两工程分别付款10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032184元,挂账金额为3880715.11元,余额848531.11元。
***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6月9日、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10月3日、2014年3月3日给宏太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或借据各一张,于2016年9月18日给宏太公司出具收到300000元和55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以上票据共涉及金额4250000元,加上2010年底结转的32184元,共计4282184元。***对其于2011年4月19日收款400000元、2011年6月9日收款7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收款1187500元、2012年10月3日收款2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收款100000元、2016年9月18日收款850000元均无异议,以上***认可的已收款金额共计3437500元,对另外844864元付款有异议。
对***有异议的844684元中的812500元款项,宏太公司分别提交如下收据或借据及对应的承兑汇票或转账支票等票据予以证实并进行了说明:
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同悦沿街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后附***签名领取的出票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并有案外人签名领取的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宏太公司对该笔付款解释如下:***出具100万元借据后,其交给***出票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尚欠30万元但无该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其欠广饶县莲花商砼公司50万元商砼款需要支付,故由广饶县莲花商砼公司领走一张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换成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广饶县莲花商砼公司转交***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剩余的120万元由广饶县莲花商砼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返还,因当时***已经在借据上签字,故事后未再找***签字确认。
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沿街楼工程款壹佰万叁拾万元(¥1300000)”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广饶县大王镇后屯广军建筑队”的公章,***于同日出具的内容为“同悦沿街楼工程款壹佰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1187500)”的领款收据一张,同日宏太公司为***开具金额为11875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对于两份票据的差额,宏太公司解释是其付款时扣除了***的试验费112500元,并提交了由其法定代表人连明一等签字确认的《2010-2011年度试验费》明细一张、广饶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试验费明细中载明涉及***工程的试验费为112500元。***称其不知道该试验费,宏太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写了收款收据和领款收据各一张,但其仅收到1187500元,事后也没有要回收款金额为130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同悦工地铺装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领款收据一张,后附同年2月2日宏太公司为***开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认为支票存根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2月2日,款项用途为防水款,领款收据和支票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不一致,日期也有差距,其不予认可。
2012年10月3日,***出具内容为“同悦工地沿街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的领款收据后,自宏太公司取走出票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又送回出票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
2014年3月3日,***出具内容为“同悦沿街楼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的领款收据一张后,自宏太公司取走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两张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5日。***认为宏太公司的付款方式是先写收据,然后同步付款,其在3月3日不可能收到3月5日才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其中的20万元不予认可。
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1)鲁05民终2216号案件进行调查时,***明确陈述同悦?宏太园商业街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工程款已经付清,***在本案中亦陈述案涉两个工程的款项按照宏太公司的方式已经付清,并陈述其曾就宏太公司多笔付款金额与其出具的收据或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向宏太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宏太公司不支持。
以上事实,有宏太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悦商业街结算造价明细表、***施工内容结算造价表、2011-2014年***同悦项目挂账付款金额、收款收据、领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让协议、调查笔录、《2010-2011年度试验费》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宏太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按宏太公司的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后,宏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个工程的应付款数额是多少?2.宏太公司针对案涉两个工程的已付款数额是多少?3.宏太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宏太公司提交的***同悦商业街结算造价明细表、***施工内容结算造价表、2011-2014年***同悦项目挂账付款金额三份文件均有***的签字确认,在***无证据证实其与宏太公司还存在其他结算文件且其多次陈述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宏太公司已经付清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上述三份文件确定的数额即为案涉两个工程的应付款数额。通过***分别在明细表载明的数额3645259.08元、造价表载明的数额377970元后注明挂账差着129058.2元和13455.73元及挂账付款金额表中明确载明挂账金额为3880715.11元的事实可以看出,3645259.08元和377970元(合计4023229.08元)是案涉两个工程的总价款,该数额与挂账金额之间的差额是***应承担的税款,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或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上述本院1699号案件中亦由***承担税款)就是由***承担税款的前提下,***关于税款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宏太公司在向***付款时扣除相应税款并无不当,故宏太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880715.11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认可已收到宏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375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844684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宏太公司已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理由如下:首先,***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16号案件及本案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的款项宏太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而该844684元工程款就包含在双方结算数额中,按照***的上述陈述,该部分款项当然已经支付。其次,***关于该部分款项其未收到的抗辩理由与其在收款过程中给宏太公司出具借据、收据、返还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在2016年9月18日对《2011-2014年***同悦项目挂账付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的行为自相矛盾。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是由其先写收据,然后宏太公司同步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宏太公司出具借据、收据或在事后对付款数额进行确认的后果,但其依然出具了相关票据并对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如果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少于其出具的票据记载的数额,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曾就庭审中不认可的付款提出过异议。如由2010年结转的32184元款项不应计入宏太公司的已付款,其更不应在2016年9月18日对该款项已付进行确认。特别是其在主张宏太公司2011年6月9日少支付其工程款300000元的同时,却在2012年10月3日取走宏太公司交付的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还给宏太公司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行为明显与上述抗辩自相矛盾,在宏太公司已对2011年6月9日的300000元付款作出合理说明的前提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宏太公司的转账理由或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未收到相关款项。***在2012年1月9日给宏太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领款收据后,宏太公司于同年2月2日为其出具用途为防水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在***无证据证实该200000元为宏太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200000元为宏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且通过该次付款能够看出宏太公司的付款时间一般会晚于***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出具收据的时间与宏太公司付款时间可能不一致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收据,宏太公司之后交付其出票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最后,在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均由***负担、***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对实际收到款项1187500元未提异议且其又在2016年9月18日的《2011-2014年***同悦项目挂账付款金额》表中对当日收款1300000元予以签字确认的前提下,本院对宏太公司关于该差额112500元为应由***负担的试验费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针对案涉两个工程,宏太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282184元,超额支付401468.89元。一般来讲,发包方不太可能出现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该类问题,主要原因应当是案涉两个工程与***施工的同悦花园东区39#、47#、48#、49#楼建设工程在时间上有交叉,宏太公司系是按两个工程的总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本院(2021)鲁0523民初1699号案件中仅对同悦花园东区39#、47#、48#、49#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而未对全部付款进行综合对账所致。***取得宏太公司超付的部分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宏太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必然给宏太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宏太公司要求***返还超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年期LPR已降至3.7%,故利息按该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针对案涉两个工程多付款的事实至今已多年,但直至2021年双方再次对账特别是本院(2021)鲁05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宏太公司才发现该事实,故对***关于宏太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多付工程款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纠纷却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太具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401468.89元及利息(以40146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61元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彩虹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