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688号
原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684473XB。
法定代表人:岳大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路××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49117666K。
法定代表人:徐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博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被告北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博新能源公司向华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355.44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北博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北博新能源公司因该公司8MWp屋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向华岳电力公司送达《招标文件》,邀请华岳电力公司参与投标。2016年10月12日,华岳电力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投标单价为5.1元/瓦。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华岳电力公司的技术方案最优,价格最低,北博新能源公司确定华岳电力公司中标。华岳电力公司中标后,北博新能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华岳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订立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背离的《工程施工合同》,将电站的单价变更为4.7元/瓦。嗣后,华岳电力公司依据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并网发电。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单价4.7元/瓦的条款无效,依法应当按照单价5.1元/瓦结算工程款。华岳电力公司为北博新能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2401961元。北博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华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北博新能源公司尚欠华岳电力公司工程款6716355.44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华岳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北博新能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北博新能源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岳电力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北博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355.44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1635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北博新能源公司承担。
北博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华岳电力公司要求北博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355.4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不是42401961元,应是3760万元。同时北博新能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二、华岳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和购买相应的材料,同时也没有按照工期施工完毕,华岳电力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北博新能源公司就该公司8MW屋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公布的合同价格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本次项目协议中选择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项目说明中载明:本项目为8MW,分两个4MW并网,T型接入,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并网手续。
2016年10月12日,华岳电力公司向北博新能源公司发送了投标函,表示愿意以人民币40800000元的投标总报价参与北博新能源公司8MW屋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投标。华岳电力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书)价格清单部分,在工程设备费清单第1项中列明,设备名称为光伏组件,规格型号为265Wp,数量为31374块。在建筑安装工程费清单中列明的安装费用和土建施工费用的数量均为8MW,单价分别为0.29元/w、0.02元/w,合计价格分别为2320000元、160000元。投标文件最后的投标总价处列明总价40800000元,单价5.1元/瓦。
华岳电力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中,在工程详细说明项载明:北博新能源公司8MW屋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北博新能源公司投资,项目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路××号,使用厂房屋面安装265Wp多晶硅太阳能板31371块,安装16汇1汇流箱82台,12汇1汇流箱18台,10汇1汇流箱6台;安装2*500KW逆变器8台,安装SCB10-1000/500-500kV集装箱式升压箱变8台。本项目为8MW,共计8个发电分系统,均为8个1MWp子系统,分两个4MW并网,根据电站的特点及当地接入条件,拟采用10kV两路分别T接至海螺线10号杆与北玻线9号杆。
2016年10月18日,北博新能源公司与华岳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博新能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华岳电力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山东北博8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承包项目。二、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死价格合同,总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增发任何费用,风险由乙方完全负责。承包范围:发电站内所有的施工项目直至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含所有的设备材料及安装与土建工程及发电厂外的送出线路(包括光伏组件,光伏组件支架及副件,逆变器,升压变,高压柜,低压柜,汇流箱,高低压电缆及接头,高压并网柜,二次保护柜,高压并网的设计、材料施工、验收,通信系统等所有的设备材料及安装与土建工程)。三、甲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2、水电接至施工现场;3、发电站外设备运输道路的协调。四、乙方责任:1、负责发电站内所有施工项目及发电厂外的送出线路直至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包括光伏组件支架及副件,逆变器,升压器,高压柜,低压柜,汇流箱,高低压电缆及接头,高压并网柜,二次保护柜,高压并网的设计、材料施工、验收,通信系统等所有的设备材料及安装与土建工程。2、负责本工程施工范围内供电系统收取的调试费、试验费、各种补贴费与推荐必须使用的设备等费用;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发改、物价等部门的国家电费补贴手续。3、配合供电及其他管理部门对本电站发电、变电、送电系统验收,如验收期间发电需要整改的费用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单独增加费用。乙方的其它责任,质量标准、物资供应等内容略。五、施工日期:1、工期,自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工,2016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并网发电成功,如不能完成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0%赔偿甲方。2、遇有以下情况,工期顺延。(1)不可抗力;(2)双方共同商议同意延后工期的原因引起的;(3)因甲方方面原因引起的。六、工程款额:1、本合同采用:电站的每瓦单价*电站的总瓦数=总价的方式计价。2、电站的每瓦单价为4.70元(肆元七角整每瓦)。3、甲方保留对电站的光伏组件与逆变器等材料设备的自行采购权利。工程总价保持不变,采购款额自工程总价中扣除,其余工程款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11%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付款方式:1、主要材料及配件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见三方协议或委托付款协议);2、合同授权委托人签字后,支付乙方20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待乙方与主要材料、配件供应商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支架施工完成电气设备及组件到场验收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4、乙方每次收取工程进度款时需开具相同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金额多开出的部分,乙方收取不大于3%的税费;5、工程竣工验收并网后二周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6、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现汇,银行承兑占60%,现汇占40%。7、建立工程共管账户,无双方共同签字不可对外付款。八、附则:1、本合同正本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附技术规范书、安全施工协议书、招标文件、其他设备采购合同。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工程款履行完毕,工程保修期及单项配件保修期结束后终止。4、合同生效后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
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概况为:安装265Wp多晶硅太阳能板31371块,安装16汇1汇流箱82台,12汇1汇流箱18台,10汇1汇流箱6台;安装2*500KW逆变器8台,安装SCB10-1000/500-500kV集装箱式升压箱变8台。新立15米电杆4支,安装杆上隔离刀闸2组,杆上真空开关2组。本项目为8MW,共计8个发电分系统,均为8个1MWp子系统,分两个4MW并网,根据电站的特点及当地接入条件,拟采用10kV两路分别T接至海螺线10号杆与北玻线10号杆。
另查明,华岳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北玻新能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北玻新能源公司已向华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560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站的单价是按4.7元/瓦计算,还是按5.1元/瓦计算;2、电站的总瓦数是8MW,还是265Wp×31371块=8314110瓦。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投标人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之间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了合同,即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已经生效,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华岳电力公司的投标文件价格为5.1元/瓦,北博新能源公司并未就该价格向华岳电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就5.1元/瓦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并非双方的合同内容。在华岳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5.1元/瓦的投标价中标的情况下,其要求北博新能源公司按该价格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岳电力公司与北博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华岳电力公司以5.1元/瓦的投标价未中标的情况下,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的,并非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实质条款相背离的“阴合同”、“黑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电站的单价为每瓦4.70元,故涉案工程款应按该单价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华岳电力公司在投标文件(商务标书)价格清单部分,明确列明了需要规格型号为265Wp光伏组件31374块。但其投标总价为40800000元,单价5.1元/瓦,按此价格计算的瓦数为8MW。华岳电力公司在投标文件(技术标书)工程详细说明中明确载明项目使用厂房屋面安装265Wp多晶硅太阳能板31371块,本项目为8MW。以上可知华岳电力公司在投标时明知该项目安装265Wp多晶硅太阳能板31371块,但其仍在投标文件工程说明处写明本项目8MW,投标时的报价也按8MW计算。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价格,总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北博新能源公司不再增发任何费用,风险由华岳电力公司承担。并约定总价=电站的每瓦单价*电站的总瓦数。双方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也载明本项目为8WM,安装265Wp多晶硅太阳能板31371块。在合同约定为包死价格的情况下,华岳电力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且其安装的多晶硅太阳能板无论是型号还是数量均与其参与投标时一样,并无新增加的工程量,故华岳电力公司要求北博新能源公司按265Wp*31371块计算的瓦数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为4.7元×8WM=37600000元。北博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685605.56元,尚欠37600000元-35685605.56元=1914394.44元,华岳电力公司向北玻新能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北玻新能源公司在招标结束后也应返还,故北博新能源公司应向华岳电力公司支付1914394.44元+50000元=1964394.44元。另外,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网后二周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具备了投产条件,北博新能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北博新能源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华岳电力公司主张北博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岳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964394.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6439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64元,减半收取计29582元,由原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3.81元,由被告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58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北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轶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