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再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岳大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民监[2020]3715210000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15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1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调解书,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华岳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是案外人杨春霞领取,上诉人认为,杨春霞如收取了涉案货款,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提出应追加杨春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再审未予响应,漏列了应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另外,如杨春霞领取货款情况属实,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华岳公司应通过双方银行帐户支付货款,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调解、执行涉案货款依据充分。杨春霞如确实收取了华岳公司给付的款项,也属于其个人行为,华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现涉案货款法院已执行完毕,华岳公司可以不当得利向案外人杨春霞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再审在没有杨春霞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径行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华岳公司辩称,1.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春霞的行为始终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再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根据再审的查明事实,答辩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杨春霞的行为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主观臆断。答辩人从未认为杨春霞系什么案外人或第三人,杨春霞的行为就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再审审理程序合法。2.2016年8月9日杨春霞领取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货款的行为,同样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和上诉人对杨春霞代表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和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都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应通过双方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从案涉合同签订、交货至货款支付,上诉人只有杨春霞与答辩人进行联系,答辩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春霞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在主观上善意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杨春霞有权代太平洋公司收取货款,属于善意相对人,杨春霞代为接收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调解书应被撤销。答辩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代理词中都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另,上诉人请求维持原一审调解书,同时又请求全部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二者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华岳公司偿还货款204316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再审中,华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原件及杨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春霞作为太平洋公司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2016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业务回单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华岳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3.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为华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016年杨春霞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年8月12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华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万元,留尾款4316元作为质保金。4.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用以证明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强制执行华岳公司207281元(含执行费2965元)。5.原审卷宗复印件及2020年7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华岳公司202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杨春霞参与原审调解时故意隐瞒华岳公司已支付30万元货款的真实情况;(2)经在全国公安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无吴振其人;(3)原审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加盖的华岳公司的公章不是华岳公司备案的公章。
太平洋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式的《收款收据》及财务专用章一枚(印章下方编号3715210003593),用以证明华岳公司提交的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与太平洋公司使用的收据格式不同,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上无编号,与太平洋公司财物专用章印鉴不符。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6年6月,因需购进电力电缆,华岳公司通过询价找到太平洋公司,并通过杨春霞联系业务。2016年6月21日,太平洋公司委托杨春霞,华岳公司委托郭向朋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岳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ZC-YJV22规格的电缆,价款304316元,由太平洋公司免费送货至华岳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时付货款总额的65%,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华岳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网银向太平洋公司转账10万元。7月20日,太平洋公司将电缆交付华岳公司,应华岳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于7月22日为其开具了304316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杨春霞邮寄至华岳公司。2016年8月9日,华岳公司在东营将其持有的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杨春霞,杨春霞出具了收条。后杨春霞将加盖有“太平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万元收据邮寄给华岳公司。
2017年8月30日,太平洋公司以华岳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偿还电缆款204316元。2017年11月27日,吴振持加盖华岳公司公章(下方编号3705010018115)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抬头为“致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我单位吴振处理与贵单位货款尾款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一个月,委托代理人:吴振,职务:经理。)经法院组织调解,杨春霞、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寇玉良、华岳公司的“代理人”吴振参加,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华岳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2041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保全费177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本案当日作出(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吴振”代华岳公司签收。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强制执行华岳公司207281元(含执行费2965元)。
再审另查明,华岳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均于2015年4月22日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三枚印章下方编号分别是3705010018114、3705010018115、3705010018116。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程序方面,太平洋公司提出华岳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经再审核实,华岳公司曾于2019年10月将再审申请材料邮寄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本案属于因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故本案启动再审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核实吴振的身份,“吴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并非华岳公司备案及使用的公章,该委托书无效,吴振的代理行为对华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华岳公司承担。原审在未有华岳公司授权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即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华岳公司未对吴振的代理权予以追认,并明确表示反对原审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并非华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华岳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杨春霞代表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联系案涉买卖合同业务,并在此后作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了电力电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7月22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杨春霞代表该公司邮寄至华岳公司,且案涉付款行为发生在发票开具后的十几日内,华岳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春霞有权代太平洋公司收取货款,属于善意相对人,在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对付款方式未有特别约定、且未排除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情况下,杨春霞代为接收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华岳公司向杨春霞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共计30万元货款,仅余4316元未结清。如太平洋公司认为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致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二、华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4316元。案件受理费43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13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6005元,华岳公司负担1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华岳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货款4316元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岳公司委托所谓的“诉讼代理人吴振”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对一审在没有华岳公司实际授权人员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华岳公司已明确提出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华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再审认定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其次,从本案买卖合同的最初联系、合同相关事宜的洽谈,到合同签订、货物交付、发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领取及其收据交付等,都是杨春霞和华岳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并办理履行案涉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华岳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杨春霞的行为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岳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将货款交付杨春霞的行为无明显过失。在太平洋公司授权杨春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货款的支付形式并无特别约定,故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都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主张华岳公司按约应通过双方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据此,杨春霞接收华岳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华岳公司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4316元未结清。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本案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太平洋公司主张杨春霞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继阳
审 判 员 李中栋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春梅
书 记 员 王泽杰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再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岳大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民监[2020]3715210000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15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1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调解书,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华岳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是案外人杨春霞领取,上诉人认为,杨春霞如收取了涉案货款,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提出应追加杨春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再审未予响应,漏列了应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另外,如杨春霞领取货款情况属实,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华岳公司应通过双方银行帐户支付货款,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调解、执行涉案货款依据充分。杨春霞如确实收取了华岳公司给付的款项,也属于其个人行为,华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现涉案货款法院已执行完毕,华岳公司可以不当得利向案外人杨春霞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再审在没有杨春霞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径行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华岳公司辩称,1.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春霞的行为始终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再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根据再审的查明事实,答辩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杨春霞的行为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主观臆断。答辩人从未认为杨春霞系什么案外人或第三人,杨春霞的行为就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再审审理程序合法。2.2016年8月9日杨春霞领取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货款的行为,同样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和上诉人对杨春霞代表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和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都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应通过双方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从案涉合同签订、交货至货款支付,上诉人只有杨春霞与答辩人进行联系,答辩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春霞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在主观上善意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杨春霞有权代太平洋公司收取货款,属于善意相对人,杨春霞代为接收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调解书应被撤销。答辩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代理词中都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另,上诉人请求维持原一审调解书,同时又请求全部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二者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华岳公司偿还货款204316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再审中,华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原件及杨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春霞作为太平洋公司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2016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业务回单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华岳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3.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为华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016年杨春霞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年8月12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用以证明华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万元,留尾款4316元作为质保金。4.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用以证明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强制执行华岳公司207281元(含执行费2965元)。5.原审卷宗复印件及2020年7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华岳公司202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杨春霞参与原审调解时故意隐瞒华岳公司已支付30万元货款的真实情况;(2)经在全国公安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无吴振其人;(3)原审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加盖的华岳公司的公章不是华岳公司备案的公章。
太平洋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式的《收款收据》及财务专用章一枚(印章下方编号3715210003593),用以证明华岳公司提交的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与太平洋公司使用的收据格式不同,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上无编号,与太平洋公司财物专用章印鉴不符。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6年6月,因需购进电力电缆,华岳公司通过询价找到太平洋公司,并通过杨春霞联系业务。2016年6月21日,太平洋公司委托杨春霞,华岳公司委托郭向朋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岳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ZC-YJV22规格的电缆,价款304316元,由太平洋公司免费送货至华岳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时付货款总额的65%,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华岳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网银向太平洋公司转账10万元。7月20日,太平洋公司将电缆交付华岳公司,应华岳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于7月22日为其开具了304316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杨春霞邮寄至华岳公司。2016年8月9日,华岳公司在东营将其持有的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杨春霞,杨春霞出具了收条。后杨春霞将加盖有“太平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万元收据邮寄给华岳公司。
2017年8月30日,太平洋公司以华岳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偿还电缆款204316元。2017年11月27日,吴振持加盖华岳公司公章(下方编号3705010018115)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抬头为“致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我单位吴振处理与贵单位货款尾款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一个月,委托代理人:吴振,职务:经理。)经法院组织调解,杨春霞、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寇玉良、华岳公司的“代理人”吴振参加,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华岳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2041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保全费177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本案当日作出(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吴振”代华岳公司签收。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强制执行华岳公司207281元(含执行费2965元)。
再审另查明,华岳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均于2015年4月22日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三枚印章下方编号分别是3705010018114、3705010018115、3705010018116。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程序方面,太平洋公司提出华岳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经再审核实,华岳公司曾于2019年10月将再审申请材料邮寄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本案属于因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故本案启动再审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体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核实吴振的身份,“吴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并非华岳公司备案及使用的公章,该委托书无效,吴振的代理行为对华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华岳公司承担。原审在未有华岳公司授权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即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华岳公司未对吴振的代理权予以追认,并明确表示反对原审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并非华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使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华岳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杨春霞代表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联系案涉买卖合同业务,并在此后作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了电力电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7月22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杨春霞代表该公司邮寄至华岳公司,且案涉付款行为发生在发票开具后的十几日内,华岳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春霞有权代太平洋公司收取货款,属于善意相对人,在太平洋公司与华岳公司对付款方式未有特别约定、且未排除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情况下,杨春霞代为接收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华岳公司向杨春霞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共计30万元货款,仅余4316元未结清。如太平洋公司认为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致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2889号民事调解书;二、华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4316元。案件受理费43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13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6005元,华岳公司负担1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华岳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货款4316元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岳公司委托所谓的“诉讼代理人吴振”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对一审在没有华岳公司实际授权人员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华岳公司已明确提出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华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再审认定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其次,从本案买卖合同的最初联系、合同相关事宜的洽谈,到合同签订、货物交付、发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领取及其收据交付等,都是杨春霞和华岳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并办理履行案涉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华岳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杨春霞的行为是代表太平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岳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将货款交付杨春霞的行为无明显过失。在太平洋公司授权杨春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华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货款的支付形式并无特别约定,故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都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主张华岳公司按约应通过双方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据此,杨春霞接收华岳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华岳公司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4316元未结清。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本案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太平洋公司主张杨春霞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山东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继阳
审 判 员 李中栋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春梅
书 记 员 王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