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7451号
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工程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235.48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即4.15%*1.5=6.225%,自2020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价款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在协商过程中,被告XX工程公司称案涉合同公章系被告陈某某私刻,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私刻公章,在XX工程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权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XX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原告两次起诉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西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张、项目所在地有关电暖气实际使用的照片7张、项目所在地有关电暖气实际使用的视频1份、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陈某某电话、微信沟通记录;第四组证据:原告所发律师函、律师函快递签收凭证照片2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发布蒙东招[2018]X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包号:基建施工包54。工程名称:蒙东呼伦贝尔XX35kv输变电工程(XX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蒙东呼伦贝尔XX35kv输变电工程(巴彦-XX35kv线路新建工程、通信线路工程)。中标金额904038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远红外辐射式电暖器13台、单价2477元、金额32201元;温控器13台、单价135元、金额1755元;技术指导服务费1044元。合计金额35000元。第六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二十五天内,甲方指定地点。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卖方承担。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到货后付全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西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填写托运单载明“目的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XX农场二队,货物名称暖气片”。原告提供照片、视频及与被告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暖气片已被安装在XX35KV变电所。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XX工程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XX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该份《律师函》被告XX工程公司已实际签收。
另查明,在原告宋某某与被告XX工程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内072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某作为蒙东呼伦贝尔XX35KV输变电工程(XX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蒙东呼伦贝尔XX35kv输变电工程(巴彦-XX35kv线路新建工程、通信线路工程)现场管理人,并给予陈某某两个公章。公章名称为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蒙东呼伦贝尔XX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陈某某曾使用该公章向国网蒙东电力申请工程款,XX工程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XX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因被告XX工程公司未按期付款,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被告XX工程公司称公章系私刻,XX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XX工程公司对陈某某使用公章且签订合同一事知情且同意,认可陈某某可以代表XX工程公司。故关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催要过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截止此次起诉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XX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在合同中系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6元(案件受理费90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山东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