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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109号

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国,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照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同经营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潮吧酒吧,2017年8月份,经人介绍,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4台及电视机1台并安装在其共同经营的酒吧店里,合计总价款15000元,双方约定安装后一周内付款。安装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与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处购买空调,货款已支付**。

**辩称:与***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与**要开店,找到我帮忙购买家电,我联系了原告,但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把货款支付给我了。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共同经营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潮吧酒吧期间,2017年8月,经被告**介绍,被告**、***向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空调4台及电视机1台,并由原告安装在两被告经营的潮吧酒吧店面。原告提供公司货物销售单两份和产品明细表一份,载明货款共计15090元。产品明细表上记载被告**、***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安装费以及总合计金额,两份销售单上分别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在庭前追加**为被告,并主张**为该买卖合同的销售人,被告***已将15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经对被告**调查了解,潮吧酒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是共同投资人,涉案空调系***出面购买并安装在该酒吧店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产品明细表,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并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酒吧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认数额,本院认定货款数额为15000元。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日照才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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