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667号
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营仔镇通海路15号内。
法定代表人:钟传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恒,该司员工。
被告:谭志勇,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谭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潘培豪,被告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传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荣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90992.9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3日起以190992.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谭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荣基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荣基公司支付劳务款199992.9元,谭志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发放完毕劳务款后,荣基公司应于2019年1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荣基公司仍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包了防护工程等四个工程后,部分分包给荣基公司,因荣基公司未清偿工人工资,原告与荣基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作为借款,并由谭志勇提供已加盖了荣基公司公章及其签名的《借款协议》,双方签名盖章。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显示原告(甲方)、荣基公司(乙方)、谭志勇(丙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在广州市辖内国道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广州市辖内省道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广州市辖内县、乡道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以上四个工程施工完工后,由于乙方拖欠工人劳务款:雷建军23892元,邱路勇、熊祥云、贺良琪三人16452元,曾幼青、潘治国二人37000元,韩春发36734元,罗刚85914.9元,合计199992.9元。为解决以上工人的劳务欠薪,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由甲方代乙方向上述工人支付工人雷建军、邱路勇、熊祥云、贺良琪、曾幼青、潘治国、韩春发、罗刚等人的工资,合计199992.9元;二、在甲方发放完毕上述工人劳务款后的122天内(以实际发放完毕日起开始计算),乙方要向甲方归还上述199992.9元的工人工资,如逾期不归还,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三、丙方对上述第二条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0年],上述《借款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加盖了荣基公司公章并签有“钟传郁”的签名,丙方签字处签有“谭志勇”的签名;2.雷建军等人签署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合计190992.9元。
荣基公司对《借款协议》中荣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司与案外人谭志标为合作关系,谭志标与谭志勇为叔侄关系;荣基公司与谭志标口头协议由谭志标或谭志勇带上公章去洽谈工程合同,但所带公章系由谭志标所刻,而非其司原本的公章;谭志标、谭志勇使用所刻公章对外签订了合同将工程承包后,实际由谭志标、谭志勇找工人施工,荣基公司只是按开发票来收取点数,其中就包括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四个工程;荣基公司放权给了谭志标、谭志勇,此前也是由其二人洽谈合同,由荣基公司抽点,但没想到其二人使用公章签订了《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虽荣基公司主张协议所盖公章系谭志标、谭志勇私刻,但根据荣基公司的陈述,荣基公司放权给谭志标、谭志勇二人,由其二人以荣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并加盖该公章,荣基公司不仅认可相关合同,亦根据合同进行抽成,也就是说,荣基公司对于谭志标、谭志勇所持该公章对外签署的合同并未予以否认。其次,如荣基公司所述,《借款协议》所涉的四个工程承包合同亦由谭志标、谭志勇以荣基公司名义所签,加盖了同样的公章,故荣基公司应知晓并认可该工程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因垫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谭志勇出具加盖了荣基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原告据此与荣基公司、谭志勇达成该协议,应认为原告已尽谨慎义务,该协议应对荣基公司及谭志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9月3日垫付完工人工资190992.9元,根据《借款协议》,荣基公司应于垫付后的122日内即2019年1月3日归还上述款项,现荣基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荣基公司归还190992.9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归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1909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谭志勇,《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其对荣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谭志勇对荣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清偿借款190992.9元及违约金(以1909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志勇对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原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被告谭志勇对被告**市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受理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雅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肖玲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