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8593号
原告:何张区,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建伟,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伟英,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攀、陈亚颖,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婷、陈霞雪,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与被告**能、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保)、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洪、被告**能的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广州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颖、被告广州地铁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和陈霞雪、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元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2.判令**能、元力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408495.3元;3.判令广州地铁、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95119.92元;4.判令广州财保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9时3分,**能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沿广州市黄埔新田榕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黄埔378省道下行18公里591米由东往北实施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碰撞到前方右侧由谢某骑驾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谢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地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经核实,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元力公司,该车辆在广州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之内。原告认为,**能与广州地铁双方的过错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对原告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州财保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粤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于2018年7月30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46784.5元,请求依法扣减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意见如下:(1)丧葬费53289.5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前市国有在岗职工,故应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6673.5元。(2)死亡赔偿金588924元有异议。首先受害人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应按农村标准15780元/年予以计算,其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年满66周岁零6个月,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3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有异议,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次商业三者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责任免除条款。(4)误工费5186.22元有异议,误工时间和处理事故人数、误工费标准与生活经验不符。(5)住宿费10000元有异议,原告工作生活在黄埔,不必然产生住宿费,即使产生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显示的住宿时间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住宿标准也不符合常理。(6)交通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4.对于事故责任,同意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按三七分责。
**能辩称:我方与广州财保答辩意见一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广州财保提出了免赔的抗辩事由,但该保单虽盖有元力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具体工作人员签名,也没有签署具体时间,因此我认为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广州财保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足额作出赔偿。**能是元力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
广州地铁辩称:我方已将包括案涉交通毁损的标志标线在内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支线镇龙北站交通疏解设施项目发包给公路公司,本案因未及时修复交通毁损的标志标线所致的责任的承责主体应为公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而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广州地铁也没有提出复核,广州地铁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当事人,我方与广州地铁的纠纷应另案处理。2.我方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已经完成本案案涉工程,没有交付验收使用是因地铁的主体工程没有完工,但这主体工程并非由我方来施工,依据合同我方没有义务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实施维修保养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9时3分,**能驾驶粤A×××**号车沿广州市黄埔新田榕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黄埔378省道下行18公里591米由东往北实施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碰撞到前方右侧由谢某骑驾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谢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地铁未及时修复交通损毁的标志标线,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元力公司,该车辆在广州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承保期间之内。2019年6月20日,四原告与**能签订一份民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粤A×××**车主垫付的丧葬费46784.5元由保险公司及地铁公司直接赔付给车主,四原告不得向**能和车主重复主张。8月8日,广州财保向元力公司支付原告的丧葬费46784.5元,后元力公司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
另查,2013年8月广州地铁将广州轨道交通十四号线支线镇龙北站(以下简称镇龙北站)交通疏解设施采购项目发包给公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范围为镇龙北站交通疏解组织方案涉及的交通安全设施、护栏、交通标志牌、交通标线等全部交通疏解设施设置项目。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包含在该项目工程中。事故发生时,广州地铁未将涉案路段交还公路管理机构。
再查,何张区与谢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何建伟、何伟英共三名子女。谢某生前主要生活来源由其配偶及子女提供。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电子回单、民事补偿协议、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支线镇龙北站交通疏解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主体、各主体的过错比例以及死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事故发生时,广州地铁未将涉案路段交还公路管理机构;广州地铁作为建设单位依法有责任落实涉案路段的安全措施,承担事故路段的施工、养护责任,及时发现道路出现的毁损状况并及时修复,将涉案路段的交通疏解设施项目发包给公路公司不能免除其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广州地铁未及时修复交通毁损的标志标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广州地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本院认定其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行为在谢某死亡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本院确定其应对谢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谢某骑驾的自行车致其当场死亡,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事故发生时**能在执行元力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院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元力公司应对谢某死亡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虽然广州地铁与公路公司就双方在涉案路段的交通疏解设施进行约定,但公路公司只是根据广州地铁要求进行施工,并非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道路管理者范畴,故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广州地铁可根据双方合同另行调处。
关于死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死者户籍地在广州市黄埔新田村,根据国家统计局所发布的数据,新田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地区;而且死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项目需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53289.5元。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240352元。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4年,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0352元(17168元/年×14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谢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应予以补偿。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8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标准、人数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以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误工时间10天、误工人数3人计算误工费,共计4788元(58258元/年÷365天×10天×3人)。
5.住宿费0元。因原告居住在广州市内,且未提供住宿费用的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综合考虑到原告需往返于各处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支持;
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398929.5元。广州财保主张已经赔付的丧葬费4678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交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广州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广州财保已承保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且已支付46784.5元赔偿款,故广州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5466元【(398929.5元-110000元)×70%-46784.5元】。广州地铁应赔偿原告损失86679元【(398929.5元-110000元)×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155466元;
三、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86679元;
四、驳回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34元,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元,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负担2770元。原告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和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何张区、***、何建伟、何伟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兴昊
书记员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