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何张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张区,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伟,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8645G。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雪,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颖,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768号自编1栋、自编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08443。
法定代表人:罗小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婷,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赵伟能,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1号1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2312253034。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何张区、***、何建伟、***、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原审被告赵伟能、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155466元;三、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张区、***、何建伟、***86679元;四、驳回原告何张区、***、何建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34元,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元,原告何张区、***、何建伟、***负担2770元。
上诉人何张区、***、何建伟、***(以下简称何张区等四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张区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745.3元,改判原判第三项为地铁集团赔偿194369.92元,判令保险公司、地铁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1、死者属于广州居民户籍,是城镇居民。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新田村,虽然按照国家统计局网上公布的区域代码为220,但根据穗府(2016)3号文,广州市实行户籍一元化登记管理,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广州市各区早在2005年开始纳入城镇规划。2、广州市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各区高度城镇化,本地居民必然属于城镇居民,无需通过国家统计局网上公布的户籍地城乡代码确定广州市居民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是甄别来自城镇化程度不高地区人员居民身份的方法,并不适用于一线城市居民。死者系广州本地居民,经济来源于城镇(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何张区等四人已举证住宿费损失10000元,应予以支持。住宿费损失是受害者的亲戚、朋友协助何张区等四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与何张区等四人在广州市有宅基地房并不冲突,何张区等四人已提交收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地铁集团并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地铁集团答辩认为:不同意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
针对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针对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赵伟能、广州市元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均陈述意见为:不同意何张区等四人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地铁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公路公司赔偿何张区等四人86679元,本案一、二审地铁集团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地铁集团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错误。地铁集团因建设地铁的需要,与广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管理合同》,受托行使涉案道路的日常养护、更新交通标线等。随后,地铁集团与公路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将镇龙北站交通疏解组织方案涉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线等项目发包给公路公司,故涉案道路的标志标线的设置及维护,地铁集团已转委托给公路公司行使,地铁集团并非管理者。2、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公司是根据地铁集团的要求进行施工错误。双方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已明确公路公司的义务包括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疏解设施的设置和维护。二、原审判决无视公路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在涉案道路标志标线毁损的情况下采取防护措施,仅判决地铁集团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铁集团与公路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后,委托公路公司行使涉案道路标志标线的维护职责,视为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而公路公司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地铁集团的上诉,公路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地铁集团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针对地铁集团的上诉,保险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
针对地铁集团的上诉,何张区等四人陈述意见为:不同意地铁集团的上诉。
针对地铁集团的上诉,赵伟能、元力公司均陈述意见为:不同意地铁集团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何张区等四人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新田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谢淑爱生前系广州市居民户籍,系该辖区退休人员,享受广州市居民社保待遇。谢淑爱生前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具体收入来源有:其配偶何张区给予生活费(何张区在城镇务工);其儿子***给予生活费(***在城镇务工);其本人领取广州市居民社保待遇;其本人在居住地附近做临时工(每天工资120-300元);2、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镇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何张区是该单位员工,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现担任镇龙社区治安联防队队员;3、何张区的工资单和社保缴费明细表;4、谢淑爱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折,显示开户日为2007年11月6日,2018年6月11日换折,2018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每月均有“城乡”800余元收入;5、谢淑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广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地铁集团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公路公司、赵伟能、元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该采纳该认定书;2、地铁集团委托公路公司施工,公路公司在施工期间负责管理涉案道路的交通设施;3、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何张区等四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谢淑爱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2066元/年×14年=588924元。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更正。何张区等四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何张区等四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二审才提交关键证据导致改判,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予以训诫,并由何张区等四人负担其上诉部分的二审受理费。
关于住宿费,对有必要且已实际支出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何张区等四人作为谢淑爱的近亲属,均为本市人员,无必要支出该项费用。至于谢淑爱的其他亲戚、朋友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何张区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铁集团、公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赵伟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地铁集团未及时修复交通损毁的标志标线,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地铁集团承担事故30%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地铁集团与公路公司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公路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对涉案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负有维护和及时修复义务,故对造成本次事故,公路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地铁集团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因公路公司需要承责而免除地铁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和管理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地铁集团应与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公路公司根据地铁集团要求进行施工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地铁集团认为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地铁集团主张其无需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何张区等四人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58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7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7501.5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余损失63750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446251.05元,扣减已付的46784.5元,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99466.55元;地铁集团、公路公司按30%比例连带赔偿191250.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张区、***、何建伟、***399466.55元;
四、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何张区、***、何建伟、***191250.45元;
五、驳回何张区、***、何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何张区、***、何建伟、***负担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904元,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连带负担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何张区、***、何建伟、***负担6685元,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连带负担1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