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8632号之三
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草头园中心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5号之一111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梁毅。
被告:广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5号之一1118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蓝宗峰。
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33元,由原告东莞市山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雪文
李晓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