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2017民终74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德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49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德泰公司向***返还342.98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称垫付的15000元押金,其中8000元由我方员工蓝某支出。***驾驶的案涉车辆粤A×××××号小车是蓝某所有,车祸发生时蓝某是乘客。因交警部门认定***在车祸中负次要责任,而***拒不垫付伤者医疗费用,因此被扣押车辆。我方因车辆被扣押导致员工工作不便,在多番与***协商后,***同意垫付7000元,余款8000元由蓝某垫付。2014年7月16日,蓝某陪同***到新丰县交押金,蓝某在新丰县交警部门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8000元交给***。***承诺回广州后补写收据,但事后拒不认账。蓝某无奈只好以取款明细向我方报账。以上两份证据虽属间接证据,但符合民间交易习惯。首先,***与我方当时为合作关系,有信任基础。其次,案涉车辆为我方所有,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影响我方员工出行而对***无任何影响。因此,我方在车祸后一个月内经多次与***协商,***答应垫付一部分押金到交警部门办理放行手续。第三,如果15000元押金全部由***所有,那么在2015年7月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退回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按照常理,***应积极主动办理,而我方仅仅配合办理即可。但事实上该判决作出半年后,保险公司才在我方耗费大量工作收集材料之后向我方退赔9499.9元。这一事实正好可说明15000元押金并非全部由***交纳,所以***才一再推诿。第四,***声称15000元全部为其所有,但在我方提交其中8000元的来源后,***无法提交证据证明15000元的全部来源。因此,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习惯,足以证明其中的8000元是我方所有。2.因***不配合理赔,我方支出了821.92元。根据新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4624.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5375.59元。我方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让***将押金收据交给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拒不配合,导致我方于2016年1月6日派司机、财务到新丰县人民法院复印伤者住院小结、发票等资料,导致误工、交通费用合计821.92元。3.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我方公司增加2015年保险费335元。据此,扣除上述费用后,我方只需向***返还342.98元。
***答辩称:不同意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8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15000元是以***的名义交纳给交警部门,据此事实可认定案涉15000元是***所有。德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000元是由其公司员工蓝某支付,并为此提交了蓝某名下银行流水明细、蓝某的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审查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德泰公司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实案涉15000中有8000元是由蓝某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德泰公司请求扣除因办理保险理赔所致误工、交通损失及保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亚
审判员黄小迪
审判员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