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泰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956号
原告:深圳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园岭路志泫翰工业园D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99231060。
法定代表人:何松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5号之一11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6669367Y。
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5号之一11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E3F5X。
法定代表人:蓝宗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公司”)、广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25日签订《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兴通讯(河源)生产研发培训基地一期工程提供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30,128元(含税金)。双方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5%(不论如何货送完180天内均视为验收合格),剩余的5%价款作为质保金,在通电验收之日起36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货物实际总价款为1,379,023元,被告承建的工程已通电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36,025.6元,尚欠542,997.4元(含5%质保金)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42,997.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2,9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德泰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合同款项,我方共收到原告价值808,584元的货物,后我方以自己的名义及委托**公司共分五次付款予原告,共计836,025.6元。实际上,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已经超出原告的供货总价值,所以并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从始而终都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我方系属滥用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德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兴通讯(河源)生产研发培训基地一期,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915台(套)配电箱,金额合计1,430,128元;2、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并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仓库,以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陈义”签收有效;3、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286,025.6元作为预付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货到工地后,甲方需在一个月之内支付到货总额的60%予乙方,不论以任何理由推迟验收,货送完180日内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214,519.2元,合同总金额5%计71,506.4元作为质保金,以通电验收之日起365日内付清。
2016年2月5日,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6,025.6元。自2016年3月4日,原告陆续向德泰公司交付货物。对此,原告提交了20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379,023元,在送货单上前后货物的分别为“陈义”、“陈国军”、“龚叶彪”和“何松龙”。德泰公司对签有“陈义”和“陈国军”的送货单予以认可,金额共计808,584元,对签有“龚叶彪”和“何松龙”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何松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其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1,995元。原告称因2016年12月3日德泰公司签收人员不在场,经德泰公司负责人同意,货物送达后由何松龙代为签收,其余三人均为德泰公司指定收货人。
关于付款,原告及德泰公司均确认已付款为836,025.6元。德泰公司称,因原告一直催款,又接近年关,在未核实具体款项的情况下,委托**公司付款,致使多付了27,441.6元。
关于通电验收,原告称,通电验收是德泰公司所承接的中兴通讯生产研发培训基地一期配电工程完成通电验收,验收方为业主方。德泰公司称,原告未组织通电验收,但整个工程在2017年5月23日已经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焦点有:一、原告向被告德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总额;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三、被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情况。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签有“陈义”和“陈国军”的予以认可,金额共计808,584元,对签有“龚叶彪”和“何松龙”的收到不予认可。对此,由于“何松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泰公司曾指示其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因此,签有“何松龙”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德泰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明。对于签有“龚叶彪”的送货单,首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陈义”系德泰公司的指定货物签收人,但德泰公司对签有“陈国军”的送货单也予以认可,表明德泰公司并非仅指定一个签收人,其次,虽然德泰公司不认可收到“龚叶彪”签收的货物,但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了“陈义”和“陈国军”签收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其从未向原告主张返还所谓的多付货款,与常理不符,再次,若德泰公司不认可收到“龚叶彪”签收的货物,则原告向德泰公司供应的货物仅808,584元,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430,128元相去甚远,德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德泰公司已经收到“龚叶彪”签收的货物,德泰公司已经收到的货物总价款为1,377,028元(1379023元-199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836,025.6元,故德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41,002.4元(1377028元-836025.6元)。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本案时,除质保金68,851.4元(1377028元×5%)外的其他款项已经全部到期,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472,151元(541002.4元-68851.4元)。
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以通电验收之日起365日内付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通电验收的具体时间,被告德泰公司称未进行通电验收,但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验收。虽然无法确认通电验收的具体时间,但至迟在2017年5月23日整体工程验收之前,通电验收已经完成。因此,本院认定《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至迟应当在2018年5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68,85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
三、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并非《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公司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1,002.4元;
二、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472,15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2、以68,851.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练  桂  英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