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堂安路188号70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新丰县丰城街道大洞村塔下农庄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在G105线2390KM+900M处与被告***驾驶制动不良的粤A7059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2月17日前往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563.87元(其中医药费226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66180.10元、抚养费22900.32元、赡养费6629.0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394.16元,按责任计算,原告所得金额为14156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属情况调查表;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新丰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5、新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6、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发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
11、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本人自愿缴纳了交通事故保证金1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公安局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双方到新丰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没有说明原因却没有来调解,新丰县交警大队当日调解终结。调解终结后,本人及保险公司积极与原告联系,提醒其提交资料办理赔偿事宜,其一直没有提交。对于原告的第1点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并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不按交警部门的通知依时到交警部门协商,又没有提交相关赔偿资料给各被告进行协商,直接到法院起诉,造成诉讼费用的产生,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新丰县公安局收据1份。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A7059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二、本次事故车辆粤A7059J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损失。其中原告起诉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护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赔偿。三、医疗费22614.70元,扣除自费药金额2261.47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我方承担30%;原告住院28天,伙食费应为2800元,我方承担30%;误工费3550元,我方无异议;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按韶关地区标准80元/天,金额为224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我方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请法院核实原告户籍信息,计算标准为32598.7元/年,金额为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抚养费我方认为金额为10847.52元,其中***16岁,金额计算为:2年*24105.6元/年*10%/2=2410.56元,***11岁,金额计算为:7年*24105.6元/年*10%/2=8436.9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生育子女的人数,抚养比例不明确,不应计算赡养费;原告已评定10级伤残,后续无需再治疗,后续治疗费我方不认可;医嘱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方认为不予计算营养费;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请核实本案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原告***持A2牌驾驶证及醉酒驾驶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从新丰县丰城街道大洞村塔下农庄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390KM+900M处借道横过105国道左转弯时,与从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制动不良的粤A7059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第5、6肋),肝损害,高脂血症,右肘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2614.70元。对该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原告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粤A7059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保证金15000元,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其中1000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
原告***是新丰县丰城街道居民。其需抚养二人,原告女儿***,于199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儿子***,于2003年8月18日出生;需赡养一人,原告母亲***,于193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的妻子***于2009年8月因病去世。***生育有二个小孩,长子叫***,次子是原告***。
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1份。
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无意见,对证据11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引起事故次要原因。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粤A7059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
1、原告的医疗费共226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3、误工费,计付3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22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
6、抚养费,原告***需抚养人是***、***,其妻子***于2009年8月因病去世,***、***由原告***一人抚养。***是1998年11月25日出生,其抚养费金额为:24105.6元÷12×29个月×10%=5825.52元;***是2003年8月18日出生,其抚养费金额计算为:24105.6元÷12×74个月×10%=14865.12元。
7、赡养费,***是1939年11月11日出生,有二个赡养义务人,其赡养费金额为:24105.6元÷12×66个月×10%÷2=6629.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伤残鉴定费为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第1、2项费用合计25414.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余款1541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第3至8项费用共计105607.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用15414.7×30%=4624.4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已垫付费用10000元,此款项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减除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24.41元,减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75.59元。减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需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231.49元。
被告***已垫付费用10000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返回4624.41元,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返回5375.59元给被告***。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对原告此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州市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3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