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某某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498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筑路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合社申请再审称:
一、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各受损货物单价大部分都高于***自认的实际进货价,故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违法的。
二、生效判决认定**经合社承担***财产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不当,且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经合社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机械厂承担。
***、***、机械厂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评估机构系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经合社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二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经合社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结合再审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在本次火灾发生当中的行为性质,来确定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亦无不当。**经合社认为其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比例过高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社本案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