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

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62号
原告: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5692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逸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00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80921.2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9年10月2日,周惠芬驾驶上述苏D×××××号轿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口时,被陈光驾驶的苏D×××××号轿车追尾,之后周惠芬驾驶的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上前方由蒋宇香驾驶的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到前方由孙煜明驾驶的浙E×××××号轿车,致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迟迟未定损赔付,原告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通知被告到场参与,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99200元,原告支费评估费4960元,另有施救费300元。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对评估报告的第8项、21项、22项的明细,我司认为是轻微受损,不需要更换,对27项大灯叉头我司认可右边,左边是完好的,不需要更换。更换有争议的项目,需新旧件复勘,提供进货清单,工时费认可6500元作为汽车修理厂这个工时费已经足够,未见配件旧件均需回收,施救费300元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921.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日7时许,陈光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口撞到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周惠芬驾驶的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上前方由蒋宇香驾驶的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到前方由孙煜明驾驶的浙E×××××号轿车,致四车受损,蒋宇香和浙E×××××号轿车车上乘员陈一凡、许亚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陈光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绿叶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
为确认车辆损失,绿叶公司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1日,绿叶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人保常州公司寄送《告知书》1份,载明:“现本单位车辆还未修理,车停在钟楼区五星龙德汽车维修服务部(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89号),本单位己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后对本单位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然后进行维修。现本单位书面告知贵司,请贵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派人来龙德汽修对评估和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本单位希望能尽快解决这个事情。”该告知书于2019年10月12日由人保常州公司门卫签收。2019年11月8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9200元。绿叶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960元。绿叶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绿叶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绿叶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车损金额,应该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的金额99200元为依据。该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是第三方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程度作出的一种客观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在人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赔偿金额而由绿叶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460元(车辆损失99200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