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56924。
法定代表人:周逸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262号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中我司提交了4S店与社会汽修厂的报价单,证明报告价格的不合理性。2、对于损失项目第8、21、22项,上诉人认为系轻微受损,达不到更换标准,27项左大灯叉头完好,不需更换,对这些更换争议项目,上诉人要求旧件复勘、提供进货清单。3、工时费过高,配件、旧件均需回收。4、不承担评估费。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绿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了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第三方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是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00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921.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日7时许,陈光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口撞到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周惠芬驾驶的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上前方由蒋宇香驾驶的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失控又撞到前方由孙煜明驾驶的浙E×××××号轿车,致四车受损,蒋宇香和浙E×××××号轿车车上乘员陈一凡、许亚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陈光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绿叶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
为确认车辆损失,绿叶公司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1日,绿叶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人保常州公司寄送《告知书》1份,载明:“现本单位车辆还未修理,车停在钟楼区五星龙德汽车维修服务部(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89号),本单位己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后对本单位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然后进行维修。现本单位书面告知贵司,请贵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派人来龙德汽修对评估和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本单位希望能尽快解决这个事情。”该告知书于2019年10月12日由人保常州公司门卫签收。2019年11月8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9200元。绿叶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960元。绿叶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绿叶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车损金额,应该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的金额99200元为依据。该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是第三方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程度作出的一种客观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在人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赔偿金额而由绿叶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460元(车辆损失99200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绿叶公司补充提交了苏D×××××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9200元。
二审中,人保常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绿叶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人保常州公司寄送《告知书》1份”有异议,认为虽然从签收单上显示是人保常州公司门卫签收的,但是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案涉车辆进行公估的公估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效力,人保常州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99200元,绿叶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故应认定案涉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为99200元。关于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公估费理应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公估报告在确定实际损失时已将部件残值455元予以扣除,故在人保常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残值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回收旧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邹玉星
法官助理 曾 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