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26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谢末秀,女,汉族,1932年10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
负责人:周逸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末秀诉被告**、***、江苏绿叶环保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婷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和谢末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绿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函和周惠芬、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末秀共同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庞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580.5元。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绿叶科技公司的员工,当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绿叶科技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被告***与我公司员工周惠芬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周惠芬借用***的车辆使用,后因单位需要用车,在周惠芬征得***同意后,将车辆提供给我公司员工**使用。之前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处理完毕。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绿叶科技公司的上述意见,对于车辆使用情况我都知晓,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被作为公司出勤用车,车辆性质从家庭自用变成了非营运企业客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告知我司,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垫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17时52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潘线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同方向在前由庞某拖行的人力板车左后侧,致庞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认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后以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吉笑峰与绿叶科技公司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系绿叶科技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还查明,庞某生于1955年7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之父、***之夫、谢末秀之子,除三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另谢末秀共生育庞某和庞其平子女二人,其中庞其平于2012年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庞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由于**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绿叶科技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绿叶科技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绿叶科技公司依法承担。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具体理由为:被告***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被作为公司出勤用车,车辆性质从家庭自用变成了非营运企业客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本院认为,根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记载,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且本案中绿叶科技公司使用该车行为亦属于非营运行为,且被告***亦表示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予知晓,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谢末秀因庞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0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041052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3105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末秀因庞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末秀因庞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931052元。
三、驳回***、***、谢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账户名称***、账号62×××88、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湖塘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