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1700号
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联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1648805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生于1972年5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2000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合作伙伴叶**宏与被告签订《监控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叶**宏购买***外摄像机、红外录像机等监控系统设备,设备及辅材总价款32004.5元,取整为32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叶**宏将产品送到***指定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叶**宏,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8年6月1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要后,被告以其开办的幼儿园经营困难为由推诿。2021年5月1日,叶**宏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叶**宏与***签订合同中载明的“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成立,该幼儿园实际成立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叶**宏与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签订《监控系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向叶**宏购买***外摄像机、红外录像机等监控系统设备,设备及辅材总价款32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叶**宏将产品送到指定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成,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叶**宏,***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5月1日,叶**宏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成立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叶**宏与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叶**宏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丹江口市卡酷七色光幼儿园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叶**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举出设备调试安装完成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自2018年6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设备款32000元,并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鼎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双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