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0号院6号楼1单元10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7207636XQ。
法定代表人许卫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王觉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培坤,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汪春艳,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培坤、汪春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王觉颢,第三人刘培坤、汪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7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诉讼之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洛阳家祥文化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洛阳塞拉维项目公园部分一期景观工程处的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大姚凹村南。被告将其中的二、三、四、五区的园路,二、三、五区的主路边地沟,及观光平台档土墙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期完成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目前尚欠原告人工费用270000元未付。三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洛阳塞拉维工地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实现公司整体转让。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公司继任及现任股东对该项目完全不知情,针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明凭据,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本案案涉工程协议签署及实际履行。第二,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而是洛阳家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之间的合同关系,况且,原告是否直接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亦并不明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身存疑。第三,结合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郭纲、毕旭东是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将难以查清事实,而原告拒绝追加该人参加诉讼,势必阻碍法庭依法查明并还原本案事实情况。被告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支撑原告诉请,其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但是,鉴于本案可能涉及相关方面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故意损他方利益的情况,涉嫌虛假诉讼、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将该案移交有权机关做刑事立案侦査处理,以便给所有案件参与人一个合理的交代。
第三人刘培坤、汪春艳辩称,合同公章从哪里来,签合同人郭刚不认识,也不知道这回事。原告提交证据合同签约代表人不认识。
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洛阳家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塞拉维-公园部分一期景观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大姚凹村南。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郭刚”签名。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洛阳塞拉维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孟津县塞拉维项目公园部分一期景观土建工程。发包方为洛阳家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郭纲”。经核算,***班组2015年3月25日在修建施工工程项目时产生的人工费用(扣除一切费用)余款总金额为贰拾柒万圆整。”该清单上项目经理毕旭东及贰拾柒万圆整处均盖有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5月21日,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出具主园路砖砌截水沟报价明细,原告提供经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河南洛阳塞拉维项目签证单两份,施工现场记录单一份。被告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均有异议,且对合同上的“郭刚”与结算单上的“郭纲”有异议,同时称不认识项目经理毕旭东及“郭刚”(郭纲)。被告不申请对公章的鉴定,请求将该案移交有权机关做刑事立案侦查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称是经姓蔡的朋友介绍的该工程。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正式书面的合同,原告虽然提交了由河南华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有项目经理毕旭东签字,但原告不知道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得出,也不知已付多少工程款,被告也不认可毕旭东与公司存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毕旭东的身份以及毕旭东与被告的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合同上的“郭刚”与2015年9月28日结算清单上的“郭纲”不一样,无法判定是否是同一人。同时原告出具的报价明细及签证单均无法判定与其是否存有关系,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萌
人民陪审员  杜万寿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