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诉黄武镇、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476号
原告苏加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苏团福,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同村村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武镇,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隋榕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谨,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林永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苏加福与被告黄武镇、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林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团福、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谨、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潘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加福诉称,2014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黄武镇驾驶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洪濑镇方向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44KM+330M路段,车辆自路右往左越过路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在对向左起第一车道,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苏加福驾驶的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皮肤开放伤;4、右跟腱部分断裂。2014年9月5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2014年6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康认字(2014)第20143R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黄武镇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38718.29元、误工费人民币23959.8元、护理费人民币7986.6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118393.09元。经查,被告黄武镇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35010000038174号。在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5010000037128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76074.8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黄武镇、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计人民币42318.29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的人民币42318.29元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074.8元(非医保部分、伤残鉴定费246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318.29元;3、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修范围内对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42318.29元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黄武镇辩称,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武镇系他们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黄武镇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他们公司承担。他们公司已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他们公司已为原告苏加福二次垫付医疗费各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10000元。他们公司因其所有的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6元、施救拖车费人民币7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3206元,另外为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施救拖车费人民币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请求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他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他们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他们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医疗费用。根据被告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他们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他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减其医疗费用中存在人民币8381.81元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该部分非医保费用,他们公司依法不承担。除此之外,他们公司仅在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已超出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不应由他们公司承担。3、他们公司认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天数过高,应以20天为宜。即使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原告也只有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均按88.74元/天的标准赔付没有依据。4、他们公司认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出院医嘱是休息三个月,即使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情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只有100天,他们公司认定应按10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日标准按其自诉的88.74元/天赔付。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他们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6、他们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他们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以人民币5000元为宜。8、他们公司对摩托车的维修费无异议。9、伤残鉴定以及车辆鉴定费用均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应由他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贵院依法剔除其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他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他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他们公司仅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过高:1、根据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他们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他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减其医疗费用中存在人民币8381.81元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该部分非医保费用,他们公司依法不承担。2、他们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他们公司认为以人民币1000元为宜。4、他们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时再主张。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因此,前述项目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险机构承担,他们公司不需承担前述项目的赔偿诉请。6、根据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而非他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其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2014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武镇(被告)在履行受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洪濑镇方向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44KM+330M路段,车辆自路右往左越过路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在对向左起第一车道,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苏加福驾驶其所有的、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康认字(2014)第20143R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镇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加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加福被送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38718.29元(其中属于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9172.18元)和救护车费人民币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皮肤开放伤;4、右跟腱部分断裂。该医院给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三个月,禁止负重2个月,患肢拄拐负重1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X线,术后1年拍片视骨痂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后期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对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而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拖车费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苏加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加福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当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苏加福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苏加福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原告苏加福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4、原告苏加福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460元。原告因其所有的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进行维修而花去维修费人民币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和5000元,计人民币10000元。后四被告未能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康公认字(2014)第20143R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黄武镇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出院小结》和《疾病就诊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1份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网上打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南安市洪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安市梅山镇永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收条》2张、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网上打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围绕上述原告、被告争议焦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黄武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载明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材料费人民币19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维修车辆损失人民币1906元。
2、南安市梅山镇永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载明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拖车费人民币700元),证明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施救、拖车费用。
3、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载明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
对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黄武镇均没有意见。
对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张发票和该份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车险来理赔,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张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车险来理赔,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有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单》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8381.81元非医保费用。
对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该2份审核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有意见。
对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武镇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2份审核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故对其真实性有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该3组证据均是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该2份审核单是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和台江人民保险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审核单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庭审中,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非医保费用承担的条款既是一种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主张。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他们公司因其所有的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6元、施救拖车费人民币7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3206元,另外为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施救拖车费人民币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请求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主张,因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和基本第三者的责任险,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武镇(被告)在履行受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洪濑镇方向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44KM+330M路段,车辆自路右往左越过路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在对向左起第一车道,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苏加福驾驶其所有的、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被告黄武镇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加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武镇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武镇在履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武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判讼被告黄武镇、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9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非医保费用承担的条款既是一种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他们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他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减其医疗费用中存在人民币8381.81元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该部分非医保费用,他们公司依法不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非医保部分、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修范围内对被告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人民币46718.29元(其中属于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9172.1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需要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96.7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虽然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但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1天,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误工时间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8天计算,原告苏加福为农村居民,按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年×98天=869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38.44元(原告经鉴定其损伤需要护理时间90天,住院20天期间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同意按部分护理,按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计算护理费,32391元÷365天/年×20天+32391元÷365天/年×70天×30%=3638.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按2236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只提供交通费150元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所在地、原告的住所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60元(其中伤残等鉴定费人民币246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500元、施救拖车费人民币300元(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合计人民币94881.89元。本院根据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和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及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9172.18元)、误工费人民币869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38.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60元、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3263.6元。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施救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可由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6718.29元(46718.29元-10000元=367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1318.29元。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确定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41318.29元。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非医保费用承担的条款既是一种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主张。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他们公司因其所有的闽AD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6元、施救拖车费人民币7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3206元,另外为闽C42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施救拖车费人民币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请求被告华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台江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主张,因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和基本第三者的责任险,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加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96.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38.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60元、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3263.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加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67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1318.29元,扣除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131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从该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加福,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华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4元,由原告苏加福负担人民币377元,被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梓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