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永臻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854号
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2栋23楼5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天工大道916号6栋。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海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20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14,152元;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鑫***公司与易海华公司签订《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鑫***公司承接易海华公司3/F车间装修&2/F车间改造加装工程,合同总价187万元,易海华公司按进度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考虑到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主动下调为每日万分之五)。2017年10月,双方签订《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车间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三楼安装工程、入户电缆施工等22万元的工程量,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工程内容完成后,由于存在消防改造等需要新增的施工内容,双方又签订了《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车间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就已完工程已验收合格进行确认并确定已验收部分结算价为209万元,已付款1,698,400元,尚欠391,600元,并约定了新增的需另行出图、施工的相关内容及价款支付等。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易海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6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17日,易海华公司应付款为206,600元,此后易海华公司共计支付91,600元,至今仍欠115,000元。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易海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易海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鑫***公司承包成都天府新区新兴工业园B2-1厂房2楼&3楼3/F车间装修&2/F车间改造加装工程(包含2/3楼空调安装与调试),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第11.2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
2017年10月17日,甲方易海华公司与乙方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三楼安装、入户电缆、IQC隔墙、绕线设备灯架拆卸及安装工程内容,总价(包干)为220,000元,包含增值税11%。协议还对付款进度、工期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0日,易海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主合同乙方已经根据合同按甲方要求施工完毕。主合同车间装修工程甲方已经通过验收,验收合格且车间已经投入使用。二、工程结算:主合同总价187万元+补充协议22万元;主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2,090,000元;2.甲方已付款1,698,400元;3.甲方未付款391,600元;4.1本次消防改造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主合同结算金额100,000元;4.2本次消防施工完成且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主合同结算金额191,600元;4.3剩余主合同结算款100,000元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
协议签订后,鑫***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
2019年6月18日,鑫***公司与易海华公司对账,确认易海华公司应付款余额为206,600元,易海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当日,易海华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91,600元,尚欠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记录、对账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易海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如应当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易海华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鑫***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易海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易海华公司应付金额为206,600元。当日,易海华公司向鑫***公司支付91,600元,尚欠115,000元。故鑫***公司关于易海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易海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每延误一日向鑫***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鑫***公司与易海华公司已办理结算,故易海华公司应按时支付结算款项,易海华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起算时间,易海华公司在办理结算后当日即2019年6月18日向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2019年6月19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鑫***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易海华公司应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四川易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