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817号
原告: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KETG29。
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白莹,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时光俊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E91Q594。
法定代表人:阿维吉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来,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3653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洪,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0611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金沙社区金康路**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1730U。
法定代表人:邱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男,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3359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诉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梯)、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白莹,被告通达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来、何跃洪,被告美迪斯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房地产与通达电梯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20190619);2.被告通达电梯双倍返还***房地产定金879,980元;3.被告美迪斯电梯对被告通达电梯双倍返还定金879,9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通达电梯签订《美迪斯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依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439,990元。美迪斯电梯承诺承担通达电梯因该合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由于通达电梯隐瞒了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事实,致使其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美迪斯电梯委托无资质的通达电梯的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美迪斯电梯承诺对通达电梯因该合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负责。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通达电梯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请求。无论本案案涉合同有效或被依法撤销,均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理由:1.如果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则原告不能主张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2.如果案涉合同依法被撤销,则案涉合同视为自始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无论本案作出何种判决,原告均无法适用定金罚则主张权利。
被告美迪斯电梯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没有对通达电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达电梯系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电梯设备安装等的企业。2019年6月28日,***房地产(甲方)与通达电梯(乙方)就贵州省清镇市盛世江南项目签订《美迪斯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20190619),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3台电梯,并由乙方负责安装,总价为4,399,9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价款为提货款,分批次发货时支付到该批次合同总价的70%,甲方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45天前支付;第三期价款为进场安装款,安装班组进场安装后的3天内支付该批次总价的5%;第四期价款为验收款,甲方应于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该批次总价的10%;第五期价款为质保款,剩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四年平均计算,每满一年无息返还1.25%。合同另外还对技术确认、交货、收货查验、安装事项、质量保证与义务、安全及风险责任、保密事项、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通达电梯2019年7月5日向***房地产出具《关于递交资质原件的承诺函》,载明:为了更好的服务贵州当地市场,提供更优质的工程安装及售后服务,我司已经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特许设备安装维修A级许可证》(注:A级为最高级别),并且已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了专家组评审,目前正处于发证阶段。现我司承诺在15天内递交资质原件给贵司审阅,逾期按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计,若因资质原因给与贵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GZ20190619号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负全部责任,特此承诺。
2019年7月8日,***房地产向通达电梯网络转账439,990元,用途为电梯预付款。
2019年2月19日,通达电梯向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2019年2月21日,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了专家组评审,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准予国家规定范围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格许可行政许可,有效期至2023年7月21日。
另查明,美迪斯电梯授权通达电梯在贵州省销售其电梯,授权期限2019年4月25日—2020年4月25日,授权书上授权单位加盖了美迪斯电梯(椭圆形编号为4403100002829)的印章。美迪斯电梯椭圆形编号4403100002829的印章制作于2014年1月14日,并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治安大队备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时间载明为2019年7月2日,并加盖圆形无编号的美迪斯电梯印章向***房地产出具《委托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授权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和履行清镇市《盛世江南》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相关事宜。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GZ20190619号合同所涵盖的销售、安装、收付款及电梯后期维保等所有权利义务,我公司均予认可,如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本合同时,由我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房地产陈述在签订合同时通达电梯拿了一份安装资质复议件给其公司看,但并没有留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向通达电梯要资质原件审阅并要求留复印件存档时,通达电梯送去“关于递交资质原件的承诺函”,并告知原件已交相关部门审计,其公司遂将定金按合同要求转入通达电梯账户内,但通达电梯才告知其公司通达电梯无安装资质,故其公司认为通达电梯构成欺诈故而主张撤销合同,由于无安装资质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美迪斯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关于递交资质原件的承诺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美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特许授权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材料、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通达电梯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欺诈一般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房地产诉称通达电梯隐瞒了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事实故而构成欺诈,合同应予以撤销。
对于通达电梯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在案涉合同签订的2019年6月28日前通达电梯已于2019年2月19日向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了专家组评审,通达电梯对其获得电梯安装许可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其在与***房地产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
通达电梯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28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按此约定***房地产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10%的定金。通达电梯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了专家组评审,后于2019年7月5日向***房地产出具“关于递交资质原件的承诺函”,***房地产在收到该承诺函后于2019年7月8日便向通达电梯转支付10%的定金,可见通达电梯并未隐瞒真实情况使***房地产陷入错误认识,从承诺函的内容可知***房地产在支付定金时对于通达电梯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通达电梯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房地产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前文已述,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7月1日前,***房地产在收到通达电梯承诺函后3日内便按此前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并未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房地产是否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同上,签订合同时,通达电梯虽未取得电梯安装资质,但在向***房地产出具承诺函后,***房地产才按合同此前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并未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综上,***房地产主张通达电梯在无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形下便签订合同故而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足,其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9元,由原告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