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1区(贵阳都会)栋(1)1**33层9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E91Q594。 法定代表人:阿维吉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道真党校”电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约定总包干价为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8日施工完成。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电梯已交付给业主方“道真党校”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2020年6月8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是不真实的,我公司与原告签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同时间段的支付条件,但是在目前为止原告只提供了5台电梯的快车视频,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发送剩余两台电梯的快车视频,若未按时完成安装,根据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款载明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记录和自检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电梯安装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另外2台电梯快车视频、记录、自检报告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二张、情况说明、光盘一份、交易详情、《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律师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道真党校”的7台电梯,合同对工程劳务费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五项载明“乙方(原告***)安装过程中做好开箱点检、隐蔽工程、样板放线等过程记录,安装完毕后进行自检,并详细填写自检报告,呈甲方(被告贵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以此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前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双方因电梯一直迟迟无法验收,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对尾款40000元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乙方进场施工后提供该项目7台电梯的快车视频凭证,并取得项目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尚欠的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也约定了给付的相应条件。但被告所提供的视频不能区分7台电梯是否均有快车视频,且无证据证明7台电梯已达到验收条件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在其给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会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