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5464号
原告:***,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玲,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负责人:朱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6416.16元、护理费29212.8元、残疾赔偿金55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116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159199.8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货车,沿东丽区万隆花园二区六号楼附近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在其车辆左侧步行,***车辆左侧与***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R×××××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200元;同意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检有效前提下,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
***、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10时许,***驾驶津R×××××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二区六号楼附近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隆花园二区六号楼附近左转弯时,遇***在其车辆左侧步行,***车辆左侧与***身体接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9)津0110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完毕。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42.5元。***申请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R×××××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出具的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无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医疗费为142.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180天,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
关于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180天;***提供了陪护协议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证明其由护工护理60天,按照每天240元标准计算,共计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虽对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除护工护理外的剩余护理期为120天,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23.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总计29212.8元。
关于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定残时为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065元标准计算12年,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5535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提供了辅助器具费票据,***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佐证,但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为1116元。
关于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9212.8元、残疾赔偿金5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116元、鉴定费2900元,总计1112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车辆使用关系无法确定,故***、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予以共同赔偿。因事故车辆津R×××××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合理损失。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212.8元、残疾赔偿金5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116元,总计9648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900元,总计147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天津万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国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