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454号
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冯勇,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与被告***、**、冯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冯勇就成都卡融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欠付鸿邦公司的款项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冯勇连带支付鸿邦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鸿邦公司与成都卡融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融网公司)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鸿邦公司承包卡融网公司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8楼1807号的办公室装饰工程。2016年9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卡融网公司尚欠鸿邦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卡融网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注销,***、**作为卡融网公司的股东,违法清算,故应当承担责任。冯勇自愿为卡融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对卡融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冯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卡融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鸿邦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卡融网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2.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费;包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技术措施费等的承包方式;3.该工程项目开工2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总额的20%。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至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个日历天内支付。增加量部分同样按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4.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补偿给乙方经济损失。
2016年9月29日,鸿邦公司与卡融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0,000元。
2016年6月7日,卡融网公司向鸿邦公司支付100,0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1月18日向鸿邦公司支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2020年7月26日,鸿邦公司因本案与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鸿邦公司获得案款时再另行支付获得案款的10%作为律师费,鸿邦公司分期获得案款的,以获得的案款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律师费。2020年8月6日,鸿邦公司向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7月29日,冯勇向鸿邦公司出具《工程款偿付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卡融网公司至今尚欠鸿邦公司480,000元,冯勇愿意无条件地为卡融网公司欠付鸿邦公司的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卡融网公司欠付鸿邦公司的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冯勇同意代卡融网公司承担支付鸿邦公司工程款480,000元的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卡融网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出资19,000,000元、**出资1,000,000元。2019年7月1日,卡融网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因经营困难,经各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7月1日成立清算小组,对卡融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2019年7月2日,卡融网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一般注销原因即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告报纸名称:企业家日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2019年8月20日,卡融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1.因公司自成立开业以来,经营不善,根据2019年7月1日股东会议决定,现公司不再继续经营,依法进行注销;2.一致通过清算小组所做的清算报告;3.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公司无债权债务。2019年8月20日,卡融网公司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于2019年7月2日在企业家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截至2019年8月16日公告期满,清算组已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算核实。公司的剩余资产为20元,分配给**1元,分配给***19元。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2019年8月21日,卡融网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转账凭证、卡融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工程款偿付连带责任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邦公司与卡融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鸿邦公司与卡融网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卡融网公司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即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649,900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至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个日历天即2017年10月9日前支付,但卡融网公司仅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1月18日向鸿邦公司支付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故卡融网公司还应当向鸿邦公司支付480,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卡融网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给鸿邦公司工程款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补偿给鸿邦公司经济损失,因卡融网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鸿邦公司要求卡融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卡融网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其于2019年1月仍在向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系知晓鸿邦公司系卡融网公司的债权人。卡融网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卡融网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鸿邦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卡融网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了鸿邦公司,故鸿邦公司要求***、**对卡融网公司欠付鸿邦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卡融网公司与鸿邦公司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鸿邦公司要求***、**连带承担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勇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冯勇出具《工程款偿付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卡融网公司的债务向鸿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工程款480,000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冯勇应当对卡融网公司欠付鸿邦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如前所述,鸿邦公司要求***、**连带承担律师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鸿邦公司要求冯勇对律师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勇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