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成某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9406号

原告: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38号IP科技中心三期6单元1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枝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鸿邦公司借款1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向鸿邦公司借款34万元,2018年1月12日、1月17日、2月2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64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19万元未归还,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与鸿邦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存在合作关系。鸿邦公司在西昌有项目,鸿邦公司领导鄢成贵及合作伙伴张民生安排***去“西昌项目”做事,口头承诺按照20,000元/月向***支付工资,并承诺给予分红等。鸿邦公司向***转款54万元用于“西昌项目”采购材料、人工费及其他项目开销,至于鸿邦公司另主张的10万元记不清了,但所有款项均已全部用于项目开支。综上,请求驳回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社保证明,并申请证人严某、李某出庭作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本。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邦公司委托员工严某及李某向***转款,转款情况为:2018年2月10日,严某通过名下账号6221××××5345向***账号6217××××2556转款34万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2日,李某通过名下账号6221××××5280分三次向***上述账户转款合计30万元。严某、李某陈述鸿邦公司委托转款是交由***用于“西昌项目”的各项开支,鸿邦公司对证人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1、起诉状主张***已还45万元(64万元-19万元)实际是***为“西昌项目”开支的款项,尚有约19万元未用于项目,故该19万元应作为借款由***归还给鸿邦公司;2、就案涉64万元,***并未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

***陈述:其受鸿邦公司领导鄢成贵的合作伙伴王**委托负责“西昌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西昌项目”开工一个多月后停工,***对此不知情,一直留守在项目上,工资、分红均未领到,并抗辩鸿邦公司所转款项均已全部用于“西昌项目”开支,无剩余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部分微信付款记录,载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支付西昌市新元酒店房费:819元、931元、1,004元、1,200元、1,200元、727元、936元、2,000元、1,000元、1,444元。2018年1月9日给西昌胡小海转款420元,2018年1月17日给砖工抹灰申俊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7日给生哥扫码支付1,420元,2018年1月22日西昌水泥供应转款8,000元,2018年1月23日给砖工抹灰申俊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1日给砖工抹灰申俊转款6,500元,2018年2月8日给砖工抹灰申俊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10日给水电工陈**玖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10日给西昌水泥供应转款5,800元,2018年2月10日给西昌胡小海转款1,000元。***另提供房屋出租协议,载明向案外人刘俊兰租赁房屋,月租金2,300元,抗辩系“西昌项目”管理需要租房居住。

***提供自书记账本记载:1月18日,付款877元***报餐饮费,付款107元陈华祥路费报销,付款30元彭正荣报办公用品费,付款7,305元彭正荣报工具费、材料费;1月19日,付款153.5元彭正荣报办公用品、业务烟费;1月21日,付款2,620.5元彭正荣报材料费,付款3,638元彭正荣报材料费,付款854元***报餐饮费,付款834元***报餐饮费,付款2,586元***报工具费、办公用品费;1月22日,付款20,000元***支付人工费;1月25日付款766元彭正荣报餐饮费;1月26日,付款13元彭正荣报打印费,付款480元,彭正荣报工具费;1月27日,付款380元彭正荣加油费报销;1月30日,付款5,222元彭正荣报电线等材料费,付款13,800元彭正荣报水泥材料费;1月31日,付款13,079元彭正荣报瓷砖等材料费;2月6日,付款2,200元彭正荣报机械租赁费,付款2,358.5元彭正荣报瓷砖等材料费,付款2,562元彭正荣报材料费;2月7日,付款2,240元彭正荣报监建设备,材料费,付款24,379元***付电焊工工资;2月8日,付款3,903元李光柱油费、过路费,付款515元彭正荣修车、加油,付款25,366元彭正荣购业务烟油等,付款7,080元彭正荣水利材料费,付款564元彭正荣报液化气、厨房用品,付款3,960元彭正荣报热水器、保温桶;2月9日,付款20,000元***报砖工人工费,付款452元***餐饮费,付款1,161元***餐饮费,付款149元***报张少波加油费,付款542元***、王荣荣接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借款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借款实际进行了交付。庭审查明,鸿邦公司清楚转给***是用于鸿邦公司“西昌项目”开支,并非借款,鸿邦公司与***就案涉款项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鸿邦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其要求***返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庞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