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8198号
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16年8月30日借款现金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9月20日归还;2016年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严瑕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9月5日委托严瑕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鸿邦公司提交的借条、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证明鸿邦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鸿邦公司现金5000元、6000元整,于9月20日、9月10日归还;账号:62×××12,农行,***2016年8月30日、9月5日510322197009145393账号62×××12农行***。
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载明:交易时间: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付款方名称:严瑕;收款方名称:***;收款方账号:62×××12;金额:5000元、6000元摘要:借款。
另查明,鸿邦公司当庭称,严瑕系鸿邦公司员工,向***转款系职务行为。***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向鸿邦公司出具借条,鸿邦公司亦向***交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鸿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其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鸿邦公司自愿将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从2016年9月20日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鸿邦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结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鸿邦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