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5104号
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新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787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金额627874元,被告付款460000元,尚欠167874元未付。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供货,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不再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分包合同,被告将扬州市跑马场卡丁车跑道工程的粘层油、下封层施工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交给原告施工。粘层油、下封层按施工面积结算,粘层油每平方米2元,下封层每平方米4.5元,沥青混凝土由被告派人现场收料,按实际施工吨位结算,AC-16沥青砼每吨500元,合同预计总价款598500元,机械设备进场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2个月内付清,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付款30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供应AC-13C沥青砼(混合料)1214.32吨,下封层施工面积10000平方米,双方结算总价款为627873.6元,原告随后给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电子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付款3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万元,被告合计给付46万元后不再付款引发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改变供货型号是否得到被告同意,二是双方是否协议剩余价款折抵质量赔款?
合同约定的供货型号为AC-16沥青砼1080吨,原告4月12日实际供应的是AC-13C沥青混合料1214.32吨,因为被告派人在施工工地现场收料,核实重量,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品种型号为AC-13C,当天发货23车,被告在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型号、数量和价格,特别是单价由合同约定的每吨500元变更为最后结算的每吨480元,原告随后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开具发票,被告按约又支付10万元,说明被告同意变更供应沥青砼的型号。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余款折抵质量赔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并不认同,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条款协议补充或者变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原告按照变更型号、数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接受且双方按照变更价格进行了结算,变更合同成立。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8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