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03民初4519号
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新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扬州恒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278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付款4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就“扬州跑马场卡丁车跑道工程下封层、沾层油施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签订《沥青混凝土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