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轩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613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郑玉道,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扬州市轩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墩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道,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汽车客运中心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北三环路与港口北路交叉口西南角50米。
法定代表人:孙彪,总经理。
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凤屏路汽运驾校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玉道、扬州市轩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华照明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汽车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宿州客运中心)、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被告郑玉道、轩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客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39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让原告为被告宿州客运中心的高层屋面做防雷措施加固,原告在向屋面上爬的过程中被铁丝刮倒,后翻下去,导致受伤。原告为了治疗伤情前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各被告系责任主体,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已经济困难,后期治疗还需要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玉道、轩华照明公司辩称,1、本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2、两被告未承包宿州客运中心的防雷加固工程,发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防雷措施加固;3、原告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4、宿州客运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宿州客运中心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与案外人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宿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及配套公交枢纽站交通信息楼屋面亮化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宿州汽车运输集团将宿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及配套公交枢纽站的交通信息楼屋面亮化钢结构加固工程发包给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期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后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扬州市轩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7月,被告**和被告郑玉道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宿州客运中心的高层屋面做防雷措施加固。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进行加固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足跟骨骨折;2、右足内侧皮肤撕脱伤术后;3、高血压。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半月复查X线查可否拔出克氏针;2、外固定支具持续固定3月;3、术后6月复查X片;4、伤口定期抗感染换药、拆线处理;5、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1669.5元。后原告进行术后恢复治疗,陆续花费医疗费共计3555.34元。2021年2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向原告补偿了住院费10651.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煤矿建总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一、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轩华照明公司,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看,可以证实被告**、郑玉道委托原告到宿州客运中心进行避雷针加固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轩华照明公司、宿州客运中心、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玉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宿州客运中心进行避雷针加固工作时,因未配备防护措施,从高空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郑玉道未对原告进行详细的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对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安全检查,存在过错,应承担70%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护理费应为(154.94元×20日)3098.8元,营养费为(30元×20日)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0日)600元,误工费为(186.53元×20日)3730.6元,医疗费为(55224.84元-10651.69)44573.15元,合计52602.55元。被告**、郑玉道应承担70%的责任,即36821.78(52602.55元×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82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郑玉道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邵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